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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9389258号“骆驼威登”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1]第0000206258号
2021-07-29 00:00:00.0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19389258 |
申请人:广东骆驼服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亚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骆驼国际控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泉州天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11月10日对第19389258号“骆驼威登”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第25类商品上在先注册的第101337号“骆驼牌及图”商标、第103368号“金驼牌及图”商标、第3477203号“骆驼LUOTUO及图”商标、第3596417号、第4919880号图形商标、第3515856号“骆驼”商标、第3993666号“CAMEL駱駝”商标、第12429506号“骆驼”商标、第8039706号、第7977769号“CAME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第22类商品上的第16596638号“CAMEL及图”商标、第4483344号“Road’s z路之洲及图”商标、第10941482号图形商标、第16596736号“骆驼”商标、第17167931号“珠峰骆驼”商标、第17168003号“百年骆驼”商标、第17168068号“极地骆驼”商标、第17290656号、第19039080号“骆驼户外”商标、第19039081号“骆驼百年”商标、第10941481号“CAMELSPORT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一至二十一)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者共存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二、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容易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受到损害,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三、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字号权,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四、被申请人申请商标主观恶意明显,作为同业竞争者,明知“骆驼”品牌具有较高知名度,仍以不正当手段在相关领域中复制、模仿申请人的“骆驼”系列商标,具有傍名牌的恶意,扰乱了商标注册秩序,损害了公共利益,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上述事实和理由,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如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骆驼”户外品牌宣传使用及知名度的证据;2、“骆驼”品牌与申请人有着一一对应关系的证据;3、商标使用授权书;4、作为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受保护的决定及裁定;5、申请人骆驼商标的著作权登记证书;6、在先异议决定及无效宣告裁定。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是一家家具行业的公司,其所打造的“骆驼及图”商标是结合自身的企业字号及从事的家具行业设计而来,未抄袭、摹仿他人商标。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被申请人并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争议商标也未侵害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应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3月22日申请注册,经异议于2018年7月7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2类“非金属绳索;网;伪装罩”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十在争议商标提出注册申请之前已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商品上,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引证商标十一至二十一提出注册申请的日期早于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日,除引证商标十二和二十一之外,其余引证商标的初审公告日晚于争议商标提出注册申请的日期,本案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十一至二十一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的问题应同时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审理。至本案审理时,前述引证商标均核定使用在第22类商品上,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四条系总则性条款,第七条系原则性条款,其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一般不作为商标评审申请的直接法律依据。因此,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我局对本案的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二十一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一条的规定。首先,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第22类“非金属绳索;网”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十核定使用的第25类商品以及引证商标十四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十四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次,争议商标文字“骆驼威登”与引证商标十一、十二、十三、二十一从认读文字及整体视觉效果上存在一定的差别,未构成近似商标。再次,争议商标文字“骆驼威登”与引证商标十五至二十文字“珠峰骆驼”、“百年骆驼”、“极地骆驼”、“骆驼户外”、“骆驼百年”在文字构成及消费者的视觉印象上较为相近,若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来自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某种特定关联,故而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前述六个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细绳;吊床;网织物;帆;伪装罩;编织袋;防水帆布”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前述六个引证商标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二、鉴于本案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给予申请人商标相应的保护,故本案无需再对申请人商标是否构成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作出认定且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对申请人商标予以特殊保护。
三、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字号文字构成有差异,尚不能认定其注册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损害他人在先字号权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四、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对申请人的在先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五、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带有欺骗性,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功能、用途等特点产生误认,标识本身亦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并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广州亚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骆驼国际控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泉州天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11月10日对第19389258号“骆驼威登”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第25类商品上在先注册的第101337号“骆驼牌及图”商标、第103368号“金驼牌及图”商标、第3477203号“骆驼LUOTUO及图”商标、第3596417号、第4919880号图形商标、第3515856号“骆驼”商标、第3993666号“CAMEL駱駝”商标、第12429506号“骆驼”商标、第8039706号、第7977769号“CAME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第22类商品上的第16596638号“CAMEL及图”商标、第4483344号“Road’s z路之洲及图”商标、第10941482号图形商标、第16596736号“骆驼”商标、第17167931号“珠峰骆驼”商标、第17168003号“百年骆驼”商标、第17168068号“极地骆驼”商标、第17290656号、第19039080号“骆驼户外”商标、第19039081号“骆驼百年”商标、第10941481号“CAMELSPORT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一至二十一)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者共存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二、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容易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受到损害,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三、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字号权,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四、被申请人申请商标主观恶意明显,作为同业竞争者,明知“骆驼”品牌具有较高知名度,仍以不正当手段在相关领域中复制、模仿申请人的“骆驼”系列商标,具有傍名牌的恶意,扰乱了商标注册秩序,损害了公共利益,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上述事实和理由,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如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骆驼”户外品牌宣传使用及知名度的证据;2、“骆驼”品牌与申请人有着一一对应关系的证据;3、商标使用授权书;4、作为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受保护的决定及裁定;5、申请人骆驼商标的著作权登记证书;6、在先异议决定及无效宣告裁定。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是一家家具行业的公司,其所打造的“骆驼及图”商标是结合自身的企业字号及从事的家具行业设计而来,未抄袭、摹仿他人商标。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被申请人并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争议商标也未侵害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应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3月22日申请注册,经异议于2018年7月7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2类“非金属绳索;网;伪装罩”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十在争议商标提出注册申请之前已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商品上,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引证商标十一至二十一提出注册申请的日期早于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日,除引证商标十二和二十一之外,其余引证商标的初审公告日晚于争议商标提出注册申请的日期,本案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十一至二十一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的问题应同时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审理。至本案审理时,前述引证商标均核定使用在第22类商品上,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四条系总则性条款,第七条系原则性条款,其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一般不作为商标评审申请的直接法律依据。因此,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我局对本案的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二十一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一条的规定。首先,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第22类“非金属绳索;网”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十核定使用的第25类商品以及引证商标十四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十四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次,争议商标文字“骆驼威登”与引证商标十一、十二、十三、二十一从认读文字及整体视觉效果上存在一定的差别,未构成近似商标。再次,争议商标文字“骆驼威登”与引证商标十五至二十文字“珠峰骆驼”、“百年骆驼”、“极地骆驼”、“骆驼户外”、“骆驼百年”在文字构成及消费者的视觉印象上较为相近,若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来自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某种特定关联,故而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前述六个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细绳;吊床;网织物;帆;伪装罩;编织袋;防水帆布”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前述六个引证商标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二、鉴于本案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给予申请人商标相应的保护,故本案无需再对申请人商标是否构成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作出认定且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对申请人商标予以特殊保护。
三、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字号文字构成有差异,尚不能认定其注册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损害他人在先字号权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四、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对申请人的在先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五、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带有欺骗性,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功能、用途等特点产生误认,标识本身亦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并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