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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8919008号图形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9]第0000095479号
2019-05-08 00:00:00.0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8919008 |
申请人:广东骆驼服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亚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世界名人出版社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温州成大方圆知识产权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8年05月02日对第8919008号图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的第101337号“骆驼牌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655850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539692号“CAMELCROW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3619862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4919880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3596417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3622205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3596415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3655844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的引证商标六于2015年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具有极高知名度。争议商标的注册将造成申请人“骆驼”品牌的淡化。三、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了大量商标,并通过改变、组合拆分使用注册商标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侵权行为。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下均为复印件,光盘形式提交):
1、商务部文件、历史宣传资料;
2、“骆驼”商标所获荣誉;
3、网络平台合同、发票、广告宣传合同、发票、媒体报道;
4、销售合同、发票;
5、其他裁定书、判决书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九在整体外观等方面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被申请人并非以其他不正当手段注册商标。被申请人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引证商标已达到驰名程度。被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争议商标及引证商标档案复印件。
申请人质证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的质证理由与复审理由基本一致,并认为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均不能成立,请求我局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0年12月6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经异议,于2015年11月28日获准注册。申请人于2018年05月02日对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
2、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至九均在先申请注册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3、申请人在申请书首页还引证了第3511348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该引证商标由申请人在先申请注册在第25类服装、鞋商品上,现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4、商评字[2015]第48842号无效宣告裁定中认定,申请人的引证商标六在第25类鞋(户外休闲鞋)商品上,在第9462245号“CHAMEAU及图”商标申请日(2011年5月13日)之前,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申请人证据2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根据当事人理由、我局查明事实及在案证据材料,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十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较为接近,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的图形部分在构图要素、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同时,考量到申请人的骆驼图形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同时在上述类似商品上使用容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本案中,申请人并未提出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的内容,且未举证。并且,鉴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类似商品上已注册了引证商标,且前述已就商标近似性问题作出认定,并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给予其保护,故本案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
另外,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无效争议商标注册,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对申请人的引证商标进行了保护,因此,本案无需适用该条款予以保护,对于申请人此项理由不再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广州亚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世界名人出版社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温州成大方圆知识产权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8年05月02日对第8919008号图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的第101337号“骆驼牌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655850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539692号“CAMELCROW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3619862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4919880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3596417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3622205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3596415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3655844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的引证商标六于2015年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具有极高知名度。争议商标的注册将造成申请人“骆驼”品牌的淡化。三、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了大量商标,并通过改变、组合拆分使用注册商标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侵权行为。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下均为复印件,光盘形式提交):
1、商务部文件、历史宣传资料;
2、“骆驼”商标所获荣誉;
3、网络平台合同、发票、广告宣传合同、发票、媒体报道;
4、销售合同、发票;
5、其他裁定书、判决书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九在整体外观等方面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被申请人并非以其他不正当手段注册商标。被申请人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引证商标已达到驰名程度。被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争议商标及引证商标档案复印件。
申请人质证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的质证理由与复审理由基本一致,并认为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均不能成立,请求我局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0年12月6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经异议,于2015年11月28日获准注册。申请人于2018年05月02日对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
2、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至九均在先申请注册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3、申请人在申请书首页还引证了第3511348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该引证商标由申请人在先申请注册在第25类服装、鞋商品上,现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4、商评字[2015]第48842号无效宣告裁定中认定,申请人的引证商标六在第25类鞋(户外休闲鞋)商品上,在第9462245号“CHAMEAU及图”商标申请日(2011年5月13日)之前,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申请人证据2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根据当事人理由、我局查明事实及在案证据材料,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十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较为接近,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的图形部分在构图要素、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同时,考量到申请人的骆驼图形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同时在上述类似商品上使用容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本案中,申请人并未提出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的内容,且未举证。并且,鉴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类似商品上已注册了引证商标,且前述已就商标近似性问题作出认定,并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给予其保护,故本案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
另外,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无效争议商标注册,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对申请人的引证商标进行了保护,因此,本案无需适用该条款予以保护,对于申请人此项理由不再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