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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2446337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8]第0000128231号
2018-07-18 00:00:00.0
申请人:上海旖萱实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杭州远升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2446337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6031045号图形商标、第9644941号“玉兔山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共存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不会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未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因此,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一、二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及引证商标二的图形部分在视觉效果、整体印象上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上述商标并存使用在咖啡等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委托代理人:杭州远升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2446337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6031045号图形商标、第9644941号“玉兔山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共存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不会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未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因此,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一、二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及引证商标二的图形部分在视觉效果、整体印象上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上述商标并存使用在咖啡等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