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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0798748号“BB&MB”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9]第0000078565号
2019-04-17 00:00:00.0
申请人:杨欣明
委托代理人:北京贵都商标代理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0798748号“BB&MB”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第6125014号商标、第8764814号商标、第9166714号商标、第10695748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申请人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申请商标与诸引证商标共同使用不会导致混淆误认。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商标信息查询截图、使用图片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四英文字母部分、引证商标二、三显著识别部分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同时在上述商品上使用,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足以与诸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特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贵都商标代理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0798748号“BB&MB”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第6125014号商标、第8764814号商标、第9166714号商标、第10695748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申请人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申请商标与诸引证商标共同使用不会导致混淆误认。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商标信息查询截图、使用图片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四英文字母部分、引证商标二、三显著识别部分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同时在上述商品上使用,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足以与诸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特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