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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6031155号“古蜀老灶”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133390号
2023-05-12 00:00:00.0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66031155 |
申请人:肖勇刚
委托代理人:厦门睿有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6031155号“古蜀老灶”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3704794号“古蜀皇茶”商标、第33492261号“古蜀味道”商标、第3895303号“古蜀酒 古蜀上善及图”商标、第3895302号“古蜀及图”商标、第3895288号“古蜀酒及图”商标、第3895287号“古蜀 谷神及图”商标、第3895286号“古蜀及图”商标、第3631056号“古蜀”商标、第3895285号“古蜀及图”商标、第3257293号“古蜀”商标、第3007403号“古蜀”商标、第40705673号“古蜀味道”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二)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具有显著差异,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存在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二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予以消费者的印象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二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二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与本案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亦应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故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应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厦门睿有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6031155号“古蜀老灶”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3704794号“古蜀皇茶”商标、第33492261号“古蜀味道”商标、第3895303号“古蜀酒 古蜀上善及图”商标、第3895302号“古蜀及图”商标、第3895288号“古蜀酒及图”商标、第3895287号“古蜀 谷神及图”商标、第3895286号“古蜀及图”商标、第3631056号“古蜀”商标、第3895285号“古蜀及图”商标、第3257293号“古蜀”商标、第3007403号“古蜀”商标、第40705673号“古蜀味道”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二)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具有显著差异,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存在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二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予以消费者的印象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二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二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与本案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亦应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故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应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