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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3087832号图形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8]第0000062322号
2018-04-11 00:00:00.0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13087832 |
申请人:广东骆驼服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亚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哈尔滨雷明格贸易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07月10日对第13087832号图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的“骆驼”品牌经申请人长期经营和发展,已经在全国拥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蕴含了巨大的商业价值和发展前景。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申请注册的第101337号“骆驼牌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596417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31562号“骆驼牌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3511348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4919880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3477203号“骆驼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155751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3816388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3622205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第3813781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第4551388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一)、第5530080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二)、第12429544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三)、第4043086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四)、第3622206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五)、第3693316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六)在含义、呼叫及整体外观上近似,争议商标与以上引证商标使用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已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以及《民法通则》、《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规定,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证据1见光盘,证据2、证据3均为复印件):
1、申请人“骆驼”品牌的使用、宣传及知名度的相关证据;
2、与“骆驼”相关的商标不予核准注册的裁定书;
3、与“骆驼”相关的商标予以无效宣告的裁定书。
被申请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3年8月15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2016年2月5日,经商标局异议程序准予注册,并于2016年4月14日刊登于第1499期《商标注册公告》,其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皮衣;针织服装”等商品,其商标专用期至2024年12月27日止。
2、引证商标一至引证商标十一、引证商标十四、引证商标十五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并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于第25类“服装;鞋;领带;腰带”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以上引证商标均为申请人名下的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3、引证商标十二、引证商标十三、引证商标十六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并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后初步审定并获准注册,其分别核定使用于第25类“鞋;服装”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均为申请人名下的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经评审我委认为,《民法通则》、《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规定的宗旨已体现在商标法相关实体条款中。因此,根据法定职能我委应依据商标法的相关实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
根据申请人陈述的事实、理由及其提交的在案证据,本案的焦点问题为:争议商标与以上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我委认为,首先,鉴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时,引证商标十二、引证商标十三、引证商标十六尚未初步审定,但申请在先,故本案同时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进行审理。其次,争议商标由纯图形构成,其与本案引证商标中的图形部分在构成要素、整体外观、整体识别效果等方面较为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鞋;领带;腰带;帽”等商品与以上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皮鞋;服装;领带;腰带;帽”等商品在商品的功能用途、销售场所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争议商标与以上引证商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故,争议商标与以上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此外,申请人虽援引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但未对该条款提出具体事实依据及理由,故,我委对以上条款不予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委托代理人:广州亚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哈尔滨雷明格贸易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07月10日对第13087832号图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的“骆驼”品牌经申请人长期经营和发展,已经在全国拥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蕴含了巨大的商业价值和发展前景。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申请注册的第101337号“骆驼牌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596417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31562号“骆驼牌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3511348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4919880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3477203号“骆驼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155751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3816388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3622205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第3813781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第4551388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一)、第5530080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二)、第12429544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三)、第4043086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四)、第3622206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五)、第3693316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六)在含义、呼叫及整体外观上近似,争议商标与以上引证商标使用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已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以及《民法通则》、《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规定,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证据1见光盘,证据2、证据3均为复印件):
1、申请人“骆驼”品牌的使用、宣传及知名度的相关证据;
2、与“骆驼”相关的商标不予核准注册的裁定书;
3、与“骆驼”相关的商标予以无效宣告的裁定书。
被申请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3年8月15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2016年2月5日,经商标局异议程序准予注册,并于2016年4月14日刊登于第1499期《商标注册公告》,其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皮衣;针织服装”等商品,其商标专用期至2024年12月27日止。
2、引证商标一至引证商标十一、引证商标十四、引证商标十五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并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于第25类“服装;鞋;领带;腰带”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以上引证商标均为申请人名下的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3、引证商标十二、引证商标十三、引证商标十六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并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后初步审定并获准注册,其分别核定使用于第25类“鞋;服装”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均为申请人名下的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经评审我委认为,《民法通则》、《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规定的宗旨已体现在商标法相关实体条款中。因此,根据法定职能我委应依据商标法的相关实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
根据申请人陈述的事实、理由及其提交的在案证据,本案的焦点问题为:争议商标与以上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我委认为,首先,鉴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时,引证商标十二、引证商标十三、引证商标十六尚未初步审定,但申请在先,故本案同时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进行审理。其次,争议商标由纯图形构成,其与本案引证商标中的图形部分在构成要素、整体外观、整体识别效果等方面较为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鞋;领带;腰带;帽”等商品与以上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皮鞋;服装;领带;腰带;帽”等商品在商品的功能用途、销售场所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争议商标与以上引证商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故,争议商标与以上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此外,申请人虽援引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但未对该条款提出具体事实依据及理由,故,我委对以上条款不予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