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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3730292号“金兰jinlan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2]第0000228545号
2022-07-25 00:00:00.0
申请人:上海辰印数码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鼎苏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定州分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3730292号“金兰jinlan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267964号“金兰及图”商标、第5259242号“金兰JINLAN及图”商标、第5259247号“金兰JINLA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近似商标,且申请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情形。2.申请人已有在先类似商标获准注册。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向我局提交了使用材料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纸、办公用夹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记录机用纸、擦涂用品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为图文组合商标“金兰jinlan及图”,其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均含有显著汉字“金兰”,且呼叫相同,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并存使用于上述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期刊、图画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期刊、图画等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所含汉字“金兰”为我国烈士姓名,1995年牺牲于安丰耿家。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禁止之情形,不得作为商标使用。
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鼎苏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定州分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3730292号“金兰jinlan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267964号“金兰及图”商标、第5259242号“金兰JINLAN及图”商标、第5259247号“金兰JINLA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近似商标,且申请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情形。2.申请人已有在先类似商标获准注册。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向我局提交了使用材料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纸、办公用夹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记录机用纸、擦涂用品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为图文组合商标“金兰jinlan及图”,其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均含有显著汉字“金兰”,且呼叫相同,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并存使用于上述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期刊、图画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期刊、图画等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所含汉字“金兰”为我国烈士姓名,1995年牺牲于安丰耿家。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禁止之情形,不得作为商标使用。
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