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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2181994号“花小楼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4]第0000158069号
2024-06-18 00:00:00.0
申请人:深圳市迷你玩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东丽志君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2181994号“花小楼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所独创,系申请人游戏角色名字,与驳回决定中所引证的第1495454号、第3053843号、第8226668号、第8226669号、第70253674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在商标设计、整体视觉效果、含义等方面差异明显,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申请人长期宣传和使用已经具备了显著特征和一定知名度,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不会混淆服务的来源。引证商标五已被驳回注册,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简介、美术作品登记证书、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游戏截图、知名度证据、广告宣传证据、申请商标实际使用证据、获奖证据等。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日,引证商标五已被我局驳回其注册申请,该驳回决定现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五未获得商标专用权,故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申请商标文字“花小楼”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文字“小花”在汉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仅汉字排列顺序的不同不足以增加其可区分性,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分别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饭店;养老院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服务属相同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分别共存于上述相同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上述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服务无关,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通过使用已经与申请人建立一一对应关系,从而不致与引证商标相混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广东丽志君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2181994号“花小楼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所独创,系申请人游戏角色名字,与驳回决定中所引证的第1495454号、第3053843号、第8226668号、第8226669号、第70253674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在商标设计、整体视觉效果、含义等方面差异明显,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申请人长期宣传和使用已经具备了显著特征和一定知名度,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不会混淆服务的来源。引证商标五已被驳回注册,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简介、美术作品登记证书、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游戏截图、知名度证据、广告宣传证据、申请商标实际使用证据、获奖证据等。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日,引证商标五已被我局驳回其注册申请,该驳回决定现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五未获得商标专用权,故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申请商标文字“花小楼”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文字“小花”在汉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仅汉字排列顺序的不同不足以增加其可区分性,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分别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饭店;养老院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服务属相同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分别共存于上述相同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上述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服务无关,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通过使用已经与申请人建立一一对应关系,从而不致与引证商标相混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