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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2135019号“金丝道GOLDENSILKWAY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8]第0000139093号
2018-07-31 00:00:00.0
申请人:广东骆驼服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亚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重庆嘉泰丝绸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08月28日对第12135019号“金丝道GOLDENSILKWAY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骆驼”品牌经申请人长期经营和发展,已经在全国拥有较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01337号“骆驼牌及图”商标、第3596417号“图形”商标、第231562号“骆驼牌 海拉尔橡胶及图”商标、第3511348号“图形”商标、第4919880号“图形”商标、第10941478号“CAMEL CROWN”商标、第10941479号“图形”商标、第10941480号“CAMEL”商标、第3539685号“CAMEL CROWN及图”商标、第3619859号“图形”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七、八、九、十)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同时,争议商标的注册还构成对申请人在先驰名的引证商标一、二的抄袭和摹仿。在先商标局及商标评审委员会已作出多个类似判例支持了申请人的相关观点。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称《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及复印件形式):
1、申请人商标荣誉资料及相关商标行政裁定资料;
2、申请商标宣传、销售等知名度资料和维权资料。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形式):商标注册证及商标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
申请人质证理由为: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不予认可。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的“骆驼”品牌具有很高的知名度,请求给予一定的保护。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及《民法通则》、《反不正当竞争法》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于2013年1月31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6年2月14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4类无纺布、布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权至2024年12月13日。
2、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申请注册日均早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第25类皮鞋、鞋等商品上,至我委审理时为有效的注册商标。
3、引证商标六由申请人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24类浴巾、被子等商品上,后转让至万金刚名下。
4、引证商标七、八均由申请人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24类布、被子等商品上,后均转让至北京骆驼鞋业有限公司名下。
5、引证商标九、十均由万金刚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24类布、被子等商品上,后均转让至北京骆驼鞋业有限公司名下。
6、引证商标一在(2013)渝五中法民初字第136号民事判决中曾被法院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予以司法保护。2015年申请人在鞋(户外休闲鞋)商品上注册的骆驼图形曾被我委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予以行政保护。
《民法通则》和《反不正当竞争法》有关诚实信用原则的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相应具体条款中,我委不再予以赘述。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主要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七、八、九、十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因申请人并非本案引证商标六、七、八、九、十的权利人,且申请人也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申请人系上述引证商标的利害关系人,故申请人无权主张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六、七、八、九、十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另,争议商标由文字“金丝道GOLDEN SILK WAY”和图形组成,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整体上尚可区分,且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布、无纺布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核定使用的皮鞋、鞋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存在明显差异,它们不属于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引证商标一、二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已经在中国《商标法》法域内经宣传使用已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对此我委予以认可。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布、无纺布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籍以知名的皮鞋、鞋等商品在商品的功能、用途等方面区别明显,两类商品缺乏一定的关联性。加之,争议商标“金丝道GOLDEN SILK WAY及图”与引证商标一、二整体上存在较大差异,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不会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也不会损害申请人的利益。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
另,《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规定的在先权利,系指申请人在先享有的除在先注册商标权之外的法定权利。本案中,申请人未明确提出争议商标损害了其除在先注册商标权之外的何种在先权。因此,本案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申请人未提交其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在与“织物、无纺布”等类似的商品上使用与“金丝道GOLDEN SILK WAY及图”相近似的商标且有一定知名度的证据,故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对申请人主张的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抢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委托代理人:广州亚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重庆嘉泰丝绸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08月28日对第12135019号“金丝道GOLDENSILKWAY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骆驼”品牌经申请人长期经营和发展,已经在全国拥有较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01337号“骆驼牌及图”商标、第3596417号“图形”商标、第231562号“骆驼牌 海拉尔橡胶及图”商标、第3511348号“图形”商标、第4919880号“图形”商标、第10941478号“CAMEL CROWN”商标、第10941479号“图形”商标、第10941480号“CAMEL”商标、第3539685号“CAMEL CROWN及图”商标、第3619859号“图形”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七、八、九、十)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同时,争议商标的注册还构成对申请人在先驰名的引证商标一、二的抄袭和摹仿。在先商标局及商标评审委员会已作出多个类似判例支持了申请人的相关观点。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称《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及复印件形式):
1、申请人商标荣誉资料及相关商标行政裁定资料;
2、申请商标宣传、销售等知名度资料和维权资料。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形式):商标注册证及商标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
申请人质证理由为: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不予认可。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的“骆驼”品牌具有很高的知名度,请求给予一定的保护。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及《民法通则》、《反不正当竞争法》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于2013年1月31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6年2月14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4类无纺布、布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权至2024年12月13日。
2、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申请注册日均早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第25类皮鞋、鞋等商品上,至我委审理时为有效的注册商标。
3、引证商标六由申请人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24类浴巾、被子等商品上,后转让至万金刚名下。
4、引证商标七、八均由申请人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24类布、被子等商品上,后均转让至北京骆驼鞋业有限公司名下。
5、引证商标九、十均由万金刚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24类布、被子等商品上,后均转让至北京骆驼鞋业有限公司名下。
6、引证商标一在(2013)渝五中法民初字第136号民事判决中曾被法院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予以司法保护。2015年申请人在鞋(户外休闲鞋)商品上注册的骆驼图形曾被我委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予以行政保护。
《民法通则》和《反不正当竞争法》有关诚实信用原则的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相应具体条款中,我委不再予以赘述。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主要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七、八、九、十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因申请人并非本案引证商标六、七、八、九、十的权利人,且申请人也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申请人系上述引证商标的利害关系人,故申请人无权主张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六、七、八、九、十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另,争议商标由文字“金丝道GOLDEN SILK WAY”和图形组成,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整体上尚可区分,且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布、无纺布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核定使用的皮鞋、鞋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存在明显差异,它们不属于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引证商标一、二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已经在中国《商标法》法域内经宣传使用已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对此我委予以认可。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布、无纺布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籍以知名的皮鞋、鞋等商品在商品的功能、用途等方面区别明显,两类商品缺乏一定的关联性。加之,争议商标“金丝道GOLDEN SILK WAY及图”与引证商标一、二整体上存在较大差异,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不会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也不会损害申请人的利益。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
另,《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规定的在先权利,系指申请人在先享有的除在先注册商标权之外的法定权利。本案中,申请人未明确提出争议商标损害了其除在先注册商标权之外的何种在先权。因此,本案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申请人未提交其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在与“织物、无纺布”等类似的商品上使用与“金丝道GOLDEN SILK WAY及图”相近似的商标且有一定知名度的证据,故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对申请人主张的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抢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