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商标工具 > 商评委|商标局评审文书
第19480137号“河沙珍珠”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9]第0000004857号
2019-01-08 00:00:00.0
申请人:界首市发展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鹏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河北轩宇农业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8年01月15日对第19480137号“河沙珍珠”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035148号“沙河SHAHE及图”商标、第1143034号“沙河神”商标、第1143012号“沙河宴”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被申请人理应知晓,被申请人对争议商标注册的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不利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将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产品照片;
2.相关报道;
3.法律文书效力证明书等。
被申请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3月30日申请注册,2017年5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白酒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准注册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期,均核定使用在第33类含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所持有的有效注册商标。
我委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规定,在《商标法》实体条款中已有体现,本案将根据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尚可区分,未构成近似商标,共存于市场应不易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商品来源,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本身的图形、文字或其他构成要素有害于人们共同生活及其行为的准则、规范以及在一定时期内社会上流行的良好风气和习惯,或者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争议商标不属于上述所指的情形,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委托代理人:北京鹏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河北轩宇农业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8年01月15日对第19480137号“河沙珍珠”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035148号“沙河SHAHE及图”商标、第1143034号“沙河神”商标、第1143012号“沙河宴”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被申请人理应知晓,被申请人对争议商标注册的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不利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将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产品照片;
2.相关报道;
3.法律文书效力证明书等。
被申请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3月30日申请注册,2017年5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白酒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准注册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期,均核定使用在第33类含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所持有的有效注册商标。
我委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规定,在《商标法》实体条款中已有体现,本案将根据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尚可区分,未构成近似商标,共存于市场应不易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商品来源,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本身的图形、文字或其他构成要素有害于人们共同生活及其行为的准则、规范以及在一定时期内社会上流行的良好风气和习惯,或者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争议商标不属于上述所指的情形,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