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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2732250号“澳洋康复 AOYANG REHABILITATION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8]第0000109450号
2018-06-22 00:00:00.0
申请人:江苏澳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央盾(北京)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2732250号“澳洋康复 AOYANG REHABILITATION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4009240号“澳洋 AOYAN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009241号“澳洋 AOYAN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4484475号“澳洋 AOYAN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420003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全部引证商标相区分。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文字部分“澳洋 AOYANG”与引证商标一、二文字部分“澳洋 AOYANG”、引证商标三文字“澳洋 AOYANG”在读音、文字构成、字母构成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图形部分与引证商标四图形在表现手法、设计元素、整体构成等方面较为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医疗按摩;医院;医疗保健;医疗辅助;理疗;牙科;医疗护理;医药咨询;物质滥用病人的康复;远程医学服务;药剂师配药服务;治疗服务;语言障碍治疗;健康咨询;牙齿正畸服务;为残障人士提供医疗咨询;康复中心;护理院;老年人护理中心;疗养院;饮食营养指导”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护理(医务);保健;医疗辅助”服务、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养老院”服务、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疗养院;按摩(医疗)”等服务、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医疗诊所;饮食营养指导”等服务在服务场所、服务对象及销售渠道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在上述服务中与全部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全部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中国大陆地区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全部引证商标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委托代理人:央盾(北京)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2732250号“澳洋康复 AOYANG REHABILITATION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4009240号“澳洋 AOYAN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009241号“澳洋 AOYAN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4484475号“澳洋 AOYAN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420003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全部引证商标相区分。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文字部分“澳洋 AOYANG”与引证商标一、二文字部分“澳洋 AOYANG”、引证商标三文字“澳洋 AOYANG”在读音、文字构成、字母构成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图形部分与引证商标四图形在表现手法、设计元素、整体构成等方面较为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医疗按摩;医院;医疗保健;医疗辅助;理疗;牙科;医疗护理;医药咨询;物质滥用病人的康复;远程医学服务;药剂师配药服务;治疗服务;语言障碍治疗;健康咨询;牙齿正畸服务;为残障人士提供医疗咨询;康复中心;护理院;老年人护理中心;疗养院;饮食营养指导”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护理(医务);保健;医疗辅助”服务、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养老院”服务、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疗养院;按摩(医疗)”等服务、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医疗诊所;饮食营养指导”等服务在服务场所、服务对象及销售渠道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在上述服务中与全部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全部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中国大陆地区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全部引证商标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