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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9063430号“锦柔沙河小调 沙河小调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8]第0000249132号
2018-12-07 00:00:00.0
申请人:界首市发展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鹏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赵东国
申请人于2018年1月15日对第19063430号“锦柔沙河小调 沙河小调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沙河”系列商标一直是申请人及当地政府精心打造的品牌,经申请人长期推广使用,已被相关公众所认可。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035148号“沙河SHAHE及图”商标、第1143034号“沙河神”商标、第1143012号“沙河宴”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在明知申请人商标存在的情况下仍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主观恶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申请人企业信息、“沙河”商标保护情况说明、沙河酒系列商标使用照片及相关报道、第1035149号“沙河”商标知名度认定文件。
被申请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2月2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17年3月21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蒸馏饮料、鸡尾酒、葡萄酒、白兰地、酒精饮料(啤酒除外)、朗姆酒、伏特加酒、白酒、食用酒精、烧酒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二、三的注册申请日期及核准注册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期,均由安徽省沙河酒厂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3类含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白酒等商品上。后经商标局核准,引证商标一、二、三均转让至界首市发展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即本案申请人)。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三均为有效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予以证明。
我委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所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之中。我委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一、本案中,争议商标由汉字组合“锦柔沙河小调 沙河小调”及图形组合而成;引证商标一由汉字组合“沙河”及对应拼音“SHAHE”及图形组合而成、引证商标二为汉字组合“沙河神”、引证商标三为汉字组合“沙河宴”。争议商标汉字组合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汉字组合“沙河”,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且整体并无新的特定含义以相区分;争议商标汉字组合与引证商标二汉字组合“沙河神”、引证商标三汉字组合“沙河宴”核心词汇均为“沙河”,上述商标在整体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在隔离状态下,相关公众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鸡尾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分别核定使用的含精精饮料(啤酒除外)、白酒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具有不良影响是指商标本身的图形、文字或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鉴于尚无充分理由可以认定争议商标属于此类情形,故对申请人该主张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委托代理人:北京鹏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赵东国
申请人于2018年1月15日对第19063430号“锦柔沙河小调 沙河小调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沙河”系列商标一直是申请人及当地政府精心打造的品牌,经申请人长期推广使用,已被相关公众所认可。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035148号“沙河SHAHE及图”商标、第1143034号“沙河神”商标、第1143012号“沙河宴”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在明知申请人商标存在的情况下仍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主观恶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申请人企业信息、“沙河”商标保护情况说明、沙河酒系列商标使用照片及相关报道、第1035149号“沙河”商标知名度认定文件。
被申请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2月2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17年3月21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蒸馏饮料、鸡尾酒、葡萄酒、白兰地、酒精饮料(啤酒除外)、朗姆酒、伏特加酒、白酒、食用酒精、烧酒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二、三的注册申请日期及核准注册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期,均由安徽省沙河酒厂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3类含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白酒等商品上。后经商标局核准,引证商标一、二、三均转让至界首市发展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即本案申请人)。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三均为有效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予以证明。
我委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所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之中。我委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一、本案中,争议商标由汉字组合“锦柔沙河小调 沙河小调”及图形组合而成;引证商标一由汉字组合“沙河”及对应拼音“SHAHE”及图形组合而成、引证商标二为汉字组合“沙河神”、引证商标三为汉字组合“沙河宴”。争议商标汉字组合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汉字组合“沙河”,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且整体并无新的特定含义以相区分;争议商标汉字组合与引证商标二汉字组合“沙河神”、引证商标三汉字组合“沙河宴”核心词汇均为“沙河”,上述商标在整体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在隔离状态下,相关公众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鸡尾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分别核定使用的含精精饮料(啤酒除外)、白酒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具有不良影响是指商标本身的图形、文字或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鉴于尚无充分理由可以认定争议商标属于此类情形,故对申请人该主张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