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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4132751号“鳌山湾 AOSHAN BAY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8]第0000158754号
2018-08-27 00:00:00.0
申请人:青岛华铄实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一诺顺捷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4132751号“鳌山湾 AOSHAN BAY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已对商标局引证的第5428227号“鳌山湾 AOSHAN BAY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提出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恳请暂缓审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设计、市场营销、广告、替他人采购(替其他企业购买服务或服务)、将信息编入计算机数据库、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替他人推销、人事管理咨询服务与商标局引证的第13898558号“鳌山湾 Aoshanwa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14866931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在外观、呼叫、含义上存在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审理查明, 至我委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仍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在整体外观、文字构成上存在差异,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人事管理咨询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申请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进出口代理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广告、进出口代理等服务分别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虽经艺术设计但仍可识别为“鳌山湾 AOSHAN BAY及图”。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文字、字母构成相同,整体视觉效果相近;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鳌山湾”与引证商标二的显著识别部分“鳌山湾”文字构成相同,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分别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若共同使用在上述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人事管理咨询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委托代理人:北京一诺顺捷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4132751号“鳌山湾 AOSHAN BAY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已对商标局引证的第5428227号“鳌山湾 AOSHAN BAY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提出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恳请暂缓审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设计、市场营销、广告、替他人采购(替其他企业购买服务或服务)、将信息编入计算机数据库、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替他人推销、人事管理咨询服务与商标局引证的第13898558号“鳌山湾 Aoshanwa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14866931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在外观、呼叫、含义上存在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审理查明, 至我委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仍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在整体外观、文字构成上存在差异,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人事管理咨询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申请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进出口代理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广告、进出口代理等服务分别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虽经艺术设计但仍可识别为“鳌山湾 AOSHAN BAY及图”。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文字、字母构成相同,整体视觉效果相近;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鳌山湾”与引证商标二的显著识别部分“鳌山湾”文字构成相同,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分别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若共同使用在上述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人事管理咨询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