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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5866710号“林志骆驼 LINZHILUOTUO”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9]第0000148625号
2019-07-01 00:00:00.0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15866710 |
申请人:广东骆驼服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亚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余国金
申请人于2018年09月17日对第15866710号“林志骆驼 LINZHILUOTUO”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骆驼”品牌经申请人长期经营和发展,已经在全国拥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蕴含了巨大的商业价值和发展前景。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01337号“骆驼牌及图”商标、第231562号“骆驼牌及图”商标、第3477203号“骆驼及图”商标、第3655848号“金骆驼”商标、第3515856号“骆驼”商标、第3518504号“王室骆驼 IMPERIAL CAMEL”商标、第3513772号“花旗骆驼”商标、第3656007号“万里骆驼”商标、第3930769号“皇家骆驼”商标、第1795867号“联合骆驼 LIANHELUOTUO”商标(以下统称引证商标一)、第3596417号图形商标、第3511348号图形商标、第4919880号图形商标(以下统称引证商标二)、第3816390号“LUOTU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2429521号“LUOTU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2429506号“骆驼”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4214569号“休闲骆驼”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权利及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权益。被申请人利用争议商标进行不正当竞争,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争议商标应予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引证商标一的商务部文件及历史宣传使用证据;
2、“骆驼”商标所获荣誉;
3、“骆驼”品牌产品销售、广告宣传等相关资料;
4、相关裁定书及判决书。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4年12月5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足球鞋等商品上,2016年6月6日被初步审定并公告后,被本案申请人提出异议,在(2017)商标异字第0000046174号决定中被准予注册。
2、引证商标一、二、三的注册申请日及核准注册日均早于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5类皮鞋、服装、拖鞋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四、五的注册申请日均早于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日,核准注册日均晚于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衬衫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六的注册申请日早于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日,指定使用在第25类足球鞋等商品上,在不予注册复审程序中被我局决定在服装、婴儿全套衣、驾驶员服装、手套(服装)商品上不予注册,现处于诉讼程序中。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均为本案申请人所有,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规定,其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其他具体条款中,本案将依据其他具体条款进行审理。鉴于引证商标四、五的注册申请日早于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日,核准注册日晚于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日,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五之间是否存在商标权利冲突的问题应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审理。依据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1、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是否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即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2、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3、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针对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足球鞋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核定使用的服装、拖鞋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五均包含显著识别文字“骆驼”,与引证商标三、四均包含显著识别文字“LUOTUO”,与引证商标二所指事物相同,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已构成近似商标标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同时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故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引证商标六的权利状态不影响本案审理结论。
针对焦点问题二,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认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应予无效宣告,申请人的评审请求已得到支持。因此,我局无需再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
针对焦点问题三,《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保护的“在先权利”是指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在先权利或权益,本案中,申请人没有明确争议商标损害了申请人的除商标权外的何项在先权利。且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申请人已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等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在先申请或注册了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故争议商标的注册亦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申请商标注册“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条款进行调整。
此外,申请人虽然援引了《商标法》第十九条作为本案的法律依据,但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支持其主张,且申请人为个人,并非代理机构,故申请人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广州亚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余国金
申请人于2018年09月17日对第15866710号“林志骆驼 LINZHILUOTUO”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骆驼”品牌经申请人长期经营和发展,已经在全国拥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蕴含了巨大的商业价值和发展前景。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01337号“骆驼牌及图”商标、第231562号“骆驼牌及图”商标、第3477203号“骆驼及图”商标、第3655848号“金骆驼”商标、第3515856号“骆驼”商标、第3518504号“王室骆驼 IMPERIAL CAMEL”商标、第3513772号“花旗骆驼”商标、第3656007号“万里骆驼”商标、第3930769号“皇家骆驼”商标、第1795867号“联合骆驼 LIANHELUOTUO”商标(以下统称引证商标一)、第3596417号图形商标、第3511348号图形商标、第4919880号图形商标(以下统称引证商标二)、第3816390号“LUOTU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2429521号“LUOTU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2429506号“骆驼”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4214569号“休闲骆驼”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权利及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权益。被申请人利用争议商标进行不正当竞争,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争议商标应予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引证商标一的商务部文件及历史宣传使用证据;
2、“骆驼”商标所获荣誉;
3、“骆驼”品牌产品销售、广告宣传等相关资料;
4、相关裁定书及判决书。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4年12月5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足球鞋等商品上,2016年6月6日被初步审定并公告后,被本案申请人提出异议,在(2017)商标异字第0000046174号决定中被准予注册。
2、引证商标一、二、三的注册申请日及核准注册日均早于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5类皮鞋、服装、拖鞋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四、五的注册申请日均早于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日,核准注册日均晚于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衬衫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六的注册申请日早于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日,指定使用在第25类足球鞋等商品上,在不予注册复审程序中被我局决定在服装、婴儿全套衣、驾驶员服装、手套(服装)商品上不予注册,现处于诉讼程序中。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均为本案申请人所有,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规定,其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其他具体条款中,本案将依据其他具体条款进行审理。鉴于引证商标四、五的注册申请日早于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日,核准注册日晚于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日,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五之间是否存在商标权利冲突的问题应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审理。依据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1、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是否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即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2、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3、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针对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足球鞋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核定使用的服装、拖鞋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五均包含显著识别文字“骆驼”,与引证商标三、四均包含显著识别文字“LUOTUO”,与引证商标二所指事物相同,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已构成近似商标标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同时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故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引证商标六的权利状态不影响本案审理结论。
针对焦点问题二,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认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应予无效宣告,申请人的评审请求已得到支持。因此,我局无需再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
针对焦点问题三,《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保护的“在先权利”是指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在先权利或权益,本案中,申请人没有明确争议商标损害了申请人的除商标权外的何项在先权利。且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申请人已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等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在先申请或注册了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故争议商标的注册亦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申请商标注册“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条款进行调整。
此外,申请人虽然援引了《商标法》第十九条作为本案的法律依据,但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支持其主张,且申请人为个人,并非代理机构,故申请人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