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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9437481号“登山双峰驼王”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1]第0000070596号
2021-03-12 00:00:00.0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19437481 |
申请人:广东骆驼服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亚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石狮市辉煌永达贸易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6月8日对第19437481号“登山双峰驼王”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01337号“骆驼牌及图”商标、第3596417号图形商标、第3511348号图形商标、第4919880号图形商标、第3920483号“疆域河套双峰及图”商标、第3515856号“骆驼”商标、第12429506号“骆驼”商标、第3720435号“驼王”商标、第8067661号“骆驼王”商标、第5344180号“骆驼王”商标、第4181345号“金骆驼王Long before1913”商标、第3656006号“骆驼王朝”商标、第8067662号“CAMEL KING”商标、第8067643号“CAMEL CROWN”商标、第3816390号“LUO TUO”商标、第7977769号“CAMEL”商标、第12388131号“CAMEL”商标、第4649089号“CAMEL”商标、第4214569号“休闲骆驼”商标、第3930769号“皇家骆驼”商标、第3518504号“王室骆驼IMPERIAL CAMEL”商标、第3656000号“皇驼”商标、第3656002号“圣驼”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二十三)已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骆驼商标已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驰名商标权益。三、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申请。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在先字号权。五、被申请人恶意注册行为扰乱了商标注册秩序。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及复印件):
1、申请人“骆驼”品牌的宣传使用及知名度材料;
2、在先案例裁决。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3月28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程序核准注册,公告时间为2018年7月7日,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鞋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十三、十五至二十三的申请和初步审定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十四的申请时间早于争议商标,初步审定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均核定使用在第25类鞋;服装等商品上。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证明。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系原则性规定,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相关实体条款中,我局将依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在案证据及案情适用《商标法》相应实体规定进行审理。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鞋”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二十三核定使用的“鞋;服装”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为汉字组合“登山双峰驼王”,与各引证商标在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二十三已构成近似标识,若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二十三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申请人商标已依《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予以保护,故本案已无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之必要,我局对申请人有关主张不再评述。
商号与商标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作用也不同,因此,在认定系争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商号权时,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中,争议商标整体构成与申请人商号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的近似程度,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误导公众混淆,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相关规定。
申请人还援引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的实体性规定,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采用欺骗手段取得注册,在案也无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存在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的情形,故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2019年《商标法》第四条有关“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应当予以驳回”的规定属于新增加的条款内容,其在2013年《商标法》中并无对应条款,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申请人关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违反上述规定的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广州亚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石狮市辉煌永达贸易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6月8日对第19437481号“登山双峰驼王”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01337号“骆驼牌及图”商标、第3596417号图形商标、第3511348号图形商标、第4919880号图形商标、第3920483号“疆域河套双峰及图”商标、第3515856号“骆驼”商标、第12429506号“骆驼”商标、第3720435号“驼王”商标、第8067661号“骆驼王”商标、第5344180号“骆驼王”商标、第4181345号“金骆驼王Long before1913”商标、第3656006号“骆驼王朝”商标、第8067662号“CAMEL KING”商标、第8067643号“CAMEL CROWN”商标、第3816390号“LUO TUO”商标、第7977769号“CAMEL”商标、第12388131号“CAMEL”商标、第4649089号“CAMEL”商标、第4214569号“休闲骆驼”商标、第3930769号“皇家骆驼”商标、第3518504号“王室骆驼IMPERIAL CAMEL”商标、第3656000号“皇驼”商标、第3656002号“圣驼”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二十三)已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骆驼商标已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驰名商标权益。三、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申请。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在先字号权。五、被申请人恶意注册行为扰乱了商标注册秩序。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及复印件):
1、申请人“骆驼”品牌的宣传使用及知名度材料;
2、在先案例裁决。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3月28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程序核准注册,公告时间为2018年7月7日,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鞋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十三、十五至二十三的申请和初步审定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十四的申请时间早于争议商标,初步审定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均核定使用在第25类鞋;服装等商品上。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证明。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系原则性规定,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相关实体条款中,我局将依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在案证据及案情适用《商标法》相应实体规定进行审理。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鞋”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二十三核定使用的“鞋;服装”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为汉字组合“登山双峰驼王”,与各引证商标在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二十三已构成近似标识,若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二十三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申请人商标已依《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予以保护,故本案已无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之必要,我局对申请人有关主张不再评述。
商号与商标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作用也不同,因此,在认定系争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商号权时,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中,争议商标整体构成与申请人商号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的近似程度,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误导公众混淆,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相关规定。
申请人还援引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的实体性规定,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采用欺骗手段取得注册,在案也无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存在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的情形,故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2019年《商标法》第四条有关“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应当予以驳回”的规定属于新增加的条款内容,其在2013年《商标法》中并无对应条款,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申请人关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违反上述规定的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