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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1865660号“AOUCAMSR AOUCAMSR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8]第0000162730号
2018-09-10 00:00:00.0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11865660 |
申请人:广东骆驼服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亚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程国强
申请人于2017年11月10日对第11865660号“AOUCAMSR AOUCAMSR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骆驼”品牌经过申请人长期经营和发展,已经在全国拥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与第101337号“骆驼牌及图”商标、第3596417号图形商标、第4919880号图形商标、第3622205号图形商标、第3622206号图形商标、第7594454号图形商标、第4043085号“CAMELCADE及图”商标、第3720433号图形商标、第3619862号图形商标、第3991660号“CAMEL Lucky及图”商标、第3619865号“AFRICAN WASTELAND及图”商标、第14711152号“CAMEL YOUTH CENTURY LEGEND及图”商标、第12093355号“骆驼牌及图”商标、第3917253号图形商标、第3290189号图形商标、第12534930号“骆驼牌及图”商标、第4763396号“AMCAMEL”商标、第4805670号“USFACAME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八)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一直存在抢注他人知名商标的恶意,曾仿“花花公子”、“香奈儿”等其他知名品牌的标识,且被申请人名下有较多与骆驼有关的商标,如“骆驼狮丹”等,被申请人的上述行为具有恶意。且已有其他与骆驼相关的商标被不予核准注册或宣告无效。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称《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第101337号商标的注册证、续展证明及骆驼牌商标宣传使用资料;
2、申请人及其商标所获荣誉资料;
3、法院判决书、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以及异议决定书;
4、申请人广告合同、发票;
5、申请人产品销售资料;
6、申请人及其产品宣传推广资料;
7、引证商标信息资料。
被申请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吴问友于2012年12月10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于2015年8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婴儿全套衣、鞋(脚上的穿着物)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自2015年8月14日起至2025年8月13日止。争议商标于2017年2月13日经商标局核准转让于被申请人程国强名下。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十一、十四、十七、十八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向商标局申请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5类皮鞋、鞋、服装等商品上,目前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申请人引证商标十二、十三、十六均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5类鞋、裤子、睡眠用眼罩等商品上,目前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引证商标十五由万金刚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袜等商品上,目前为有效注册商标。
3、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二于2015年6月30日在鞋(户外休闲鞋)商品上被我委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予以行政保护。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申请人的在案证据予以佐证。
我委认为,关于申请人引用的《民法通则》、《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相关条款中。鉴于引证商标十二、十三、十六申请日期晚于争议商标,引证商标十二、十三、十六不构成争议商标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引证商标十五注册人为万金刚,为本案申请人广东骆驼服饰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故可以证明申请人与引证商标十五注册人存在利害关系,故申请人可以据此提出针对争议商标的无效宣告申请。针对申请人称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八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的主张,我委根据申请人的理由将其对应于《商标法》第三十条予以审理。
根据申请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主要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一、十四、十五、十七、十八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主要焦点问题,我委认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十七、十八整体尚有一定区别,争议商标与上述两商标未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由英文“AOUCAMSR AOUCAMS”及骆驼图形构成,该标识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一、十四、十五中均包含骆驼图形标识,且申请人的骆驼图形在鞋(户外休闲鞋)商品上经过宣传使用具有较高知名度,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一、十四、十五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婴儿全套衣、鞋(脚上的穿着物)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一、十四、十五核定使用的皮鞋、服装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一、十四、十五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一、十四、十五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保护的现有在先权利是指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在先权利,本案中,申请人并未明确其除了在先商标权以外,还享有何种在先权利。因此,申请人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委不予支持。《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保护对象是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未注册商标。本案中,申请人在类似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商标且我委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给予申请人保护,因此,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该条款之规定进行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委托代理人:广州亚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程国强
申请人于2017年11月10日对第11865660号“AOUCAMSR AOUCAMSR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骆驼”品牌经过申请人长期经营和发展,已经在全国拥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与第101337号“骆驼牌及图”商标、第3596417号图形商标、第4919880号图形商标、第3622205号图形商标、第3622206号图形商标、第7594454号图形商标、第4043085号“CAMELCADE及图”商标、第3720433号图形商标、第3619862号图形商标、第3991660号“CAMEL Lucky及图”商标、第3619865号“AFRICAN WASTELAND及图”商标、第14711152号“CAMEL YOUTH CENTURY LEGEND及图”商标、第12093355号“骆驼牌及图”商标、第3917253号图形商标、第3290189号图形商标、第12534930号“骆驼牌及图”商标、第4763396号“AMCAMEL”商标、第4805670号“USFACAME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八)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一直存在抢注他人知名商标的恶意,曾仿“花花公子”、“香奈儿”等其他知名品牌的标识,且被申请人名下有较多与骆驼有关的商标,如“骆驼狮丹”等,被申请人的上述行为具有恶意。且已有其他与骆驼相关的商标被不予核准注册或宣告无效。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称《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第101337号商标的注册证、续展证明及骆驼牌商标宣传使用资料;
2、申请人及其商标所获荣誉资料;
3、法院判决书、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以及异议决定书;
4、申请人广告合同、发票;
5、申请人产品销售资料;
6、申请人及其产品宣传推广资料;
7、引证商标信息资料。
被申请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吴问友于2012年12月10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于2015年8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婴儿全套衣、鞋(脚上的穿着物)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自2015年8月14日起至2025年8月13日止。争议商标于2017年2月13日经商标局核准转让于被申请人程国强名下。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十一、十四、十七、十八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向商标局申请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5类皮鞋、鞋、服装等商品上,目前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申请人引证商标十二、十三、十六均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5类鞋、裤子、睡眠用眼罩等商品上,目前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引证商标十五由万金刚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袜等商品上,目前为有效注册商标。
3、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二于2015年6月30日在鞋(户外休闲鞋)商品上被我委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予以行政保护。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申请人的在案证据予以佐证。
我委认为,关于申请人引用的《民法通则》、《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相关条款中。鉴于引证商标十二、十三、十六申请日期晚于争议商标,引证商标十二、十三、十六不构成争议商标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引证商标十五注册人为万金刚,为本案申请人广东骆驼服饰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故可以证明申请人与引证商标十五注册人存在利害关系,故申请人可以据此提出针对争议商标的无效宣告申请。针对申请人称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八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的主张,我委根据申请人的理由将其对应于《商标法》第三十条予以审理。
根据申请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主要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一、十四、十五、十七、十八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主要焦点问题,我委认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十七、十八整体尚有一定区别,争议商标与上述两商标未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由英文“AOUCAMSR AOUCAMS”及骆驼图形构成,该标识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一、十四、十五中均包含骆驼图形标识,且申请人的骆驼图形在鞋(户外休闲鞋)商品上经过宣传使用具有较高知名度,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一、十四、十五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婴儿全套衣、鞋(脚上的穿着物)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一、十四、十五核定使用的皮鞋、服装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一、十四、十五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一、十四、十五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保护的现有在先权利是指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在先权利,本案中,申请人并未明确其除了在先商标权以外,还享有何种在先权利。因此,申请人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委不予支持。《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保护对象是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未注册商标。本案中,申请人在类似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商标且我委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给予申请人保护,因此,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该条款之规定进行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