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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5376430号“梦兰蔓”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258887号
2020-10-15 00:00:00.0
申请人:江苏梦兰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苏州新时代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优感觉实业有限公司
指定接收人:刘端香
指定接收人地址: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芙蓉中路三段号建发汇金国际大厦金座楼房
申请人于2020年1月6日对第25376430号“梦兰蔓”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453005号“梦兰及图”商标、第3587152号“梦兰 MENGLAN及图”商标、第6690638号“梦兰 MENGLAN及图”商标、第16228873号“梦兰 MENGLAN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三至六)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第537808号“梦兰及图”商标、第1541770号“梦兰 MENGLAN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为中国驰名商标,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摹仿。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在生产经营上有着密切的联系,从而极大地损害了申请人和消费者的利益,扰乱正常的市场竞争秩序。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将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1、申请人引证商标信息;2、申请人知名度证据及获荣誉证明;3、行政裁定。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于2017年7月18日由被申请人提出注册申请,于2018年7月21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0类家具、婴儿学步车、塑料包装容器、工作台、镜子(玻璃镜)、竹工艺品、软木工艺品、家具门、枕头、门用非金属附件商品上,注册商标专用期限至2028年7月20日止。
2、引证商标一至六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取得注册,引证商标一、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4类台布、装饰织品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三至六分别核定使用在家具、枕头、非金属门装置、人体模型等商品上。
至本案审理时,诸引证商标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经评议,本案的主要焦点问题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五、六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家具、婴儿学步车、塑料包装容器、工作台、枕头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三、四、五、六核定使用的家具、枕头、非金属门装置、人体模型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由汉字“梦兰蔓”构成,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三、四、五、六显著识别部分文字“梦兰”,已分别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五、六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五、六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此外,鉴于我局已通过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对申请人权利予以保护,故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予以审理。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苏州新时代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优感觉实业有限公司
指定接收人:刘端香
指定接收人地址: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芙蓉中路三段号建发汇金国际大厦金座楼房
申请人于2020年1月6日对第25376430号“梦兰蔓”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453005号“梦兰及图”商标、第3587152号“梦兰 MENGLAN及图”商标、第6690638号“梦兰 MENGLAN及图”商标、第16228873号“梦兰 MENGLAN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三至六)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第537808号“梦兰及图”商标、第1541770号“梦兰 MENGLAN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为中国驰名商标,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摹仿。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在生产经营上有着密切的联系,从而极大地损害了申请人和消费者的利益,扰乱正常的市场竞争秩序。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将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1、申请人引证商标信息;2、申请人知名度证据及获荣誉证明;3、行政裁定。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于2017年7月18日由被申请人提出注册申请,于2018年7月21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0类家具、婴儿学步车、塑料包装容器、工作台、镜子(玻璃镜)、竹工艺品、软木工艺品、家具门、枕头、门用非金属附件商品上,注册商标专用期限至2028年7月20日止。
2、引证商标一至六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取得注册,引证商标一、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4类台布、装饰织品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三至六分别核定使用在家具、枕头、非金属门装置、人体模型等商品上。
至本案审理时,诸引证商标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经评议,本案的主要焦点问题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五、六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家具、婴儿学步车、塑料包装容器、工作台、枕头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三、四、五、六核定使用的家具、枕头、非金属门装置、人体模型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由汉字“梦兰蔓”构成,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三、四、五、六显著识别部分文字“梦兰”,已分别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五、六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五、六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此外,鉴于我局已通过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对申请人权利予以保护,故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予以审理。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