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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2431222号“驼顿TUODUN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8]第0000042182号
2018-03-15 00:00:00.0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12431222 |
申请人:广东骆驼服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亚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刘宏
委托代理人:台州国邦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03月20日对第12431222号“驼顿TUODUN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多年来从事服装、鞋子的生产和销售,在鞋子、服装等商品上持有“CAMEL骆驼”、“骆驼及图”注册商标专用权。“CAMEL骆驼”系列商标经过申请人的长期使用,已经在相关消费者中具有很高的知名度,被认定为广东省著名商标、广东省名牌产品、中国驰名商标。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驰名的第101337号“骆驼牌及图”商标、第3596417号图形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第3515856号“骆驼”商标、第3993666号“骆驼CAMEL”商标、第3816390号“LUOTUO”商标、第4649089号“CAMEL"商标、第3477203号“骆驼及图”商标、第3513772号“花旗骆驼”商标、第3930769号“皇家骆驼”商标、第3656007号“万里骆驼”商标、第3511348号图形商标、第4919880号图形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三至十二)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被申请人为石狮市宝华商标代理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并作为自然人在全类别申请了包含争议商标在内的数百件商标,其中大量模仿耐克、宝马、花花公子等知名商标,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的规定,具有明显的恶意,扰乱了商标秩序。四、被申请人明知申请人的“骆驼”商标具有高知名度,不但在第25类“鞋、服装”等商品上,以在申请人“骆驼”注册商标基础上增加前后缀等方式,抢注了大量“骆驼”文字商标,并且在实际使用中,直接仿冒申请人范冰冰的广告代言图,借助骆驼品牌在各大平台的知名度,恶意搭便车、傍名牌。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四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民法通则》第四条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第101337号商标的商务部文件及历史宣传使用证据;2、“骆驼”商标获得荣誉、部分网络平台合同、发票、部分商场联销合同、发票、广告宣传合同、发票、媒体宣传报道;3、申请人“骆驼文字”、“骆驼图形”、“CAMEL”等系列商标胜诉裁定书;4、媒体对市场上出现各种仿冒申请人“骆驼”商标的报道资料、申请人对“骆驼”商标维权的部分胜诉判决。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独创设计,其与各引证商标并没有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实际使用不会误导公众,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更没有侵犯申请人在中国境内形成的在其他商品上的在先商标权。综上,被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申请人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已有其他与“骆驼”相关的商标被裁定不予核准注册的案例,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委补充提交了以下证据(复印件):申请人知名度资料、与“驼”相关的商标不予核准注册、宣告无效的相关裁定。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3年4月16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经异议,于2014年9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婴儿全套衣;体操服;足球鞋;舞衣;鞋;帽;袜;领带;腰带商品上。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十二的申请时间和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鞋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十二件引证商标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所援引的《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系程序性规定,《民法通则》等规定,我委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及案情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
我委认为,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鞋、领带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二指定使用的服装、鞋、领带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由中文“驼顿”及与呼叫相对应的拼音“tuodun”及图形构成,其文字“驼顿”、拼音“tuodun”与引证商标一、三、四、五、六、七、八、九、十的显著认读部分中文“骆驼”或“花旗骆驼”、“皇家骆驼”、“万里骆驼”;外文“CAMEL”、拼音“LUOTUO”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图形部分与引证商标一的显著识别图形、引证商标二、十一、十二所指事物相同,因此,争议商标分别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二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二共同使用在上述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二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本案中,鉴于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故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再行审理。我委对申请人有关理由不再评述。
申请人虽援引《商标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二条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但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委托代理人:广州亚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刘宏
委托代理人:台州国邦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03月20日对第12431222号“驼顿TUODUN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多年来从事服装、鞋子的生产和销售,在鞋子、服装等商品上持有“CAMEL骆驼”、“骆驼及图”注册商标专用权。“CAMEL骆驼”系列商标经过申请人的长期使用,已经在相关消费者中具有很高的知名度,被认定为广东省著名商标、广东省名牌产品、中国驰名商标。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驰名的第101337号“骆驼牌及图”商标、第3596417号图形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第3515856号“骆驼”商标、第3993666号“骆驼CAMEL”商标、第3816390号“LUOTUO”商标、第4649089号“CAMEL"商标、第3477203号“骆驼及图”商标、第3513772号“花旗骆驼”商标、第3930769号“皇家骆驼”商标、第3656007号“万里骆驼”商标、第3511348号图形商标、第4919880号图形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三至十二)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被申请人为石狮市宝华商标代理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并作为自然人在全类别申请了包含争议商标在内的数百件商标,其中大量模仿耐克、宝马、花花公子等知名商标,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的规定,具有明显的恶意,扰乱了商标秩序。四、被申请人明知申请人的“骆驼”商标具有高知名度,不但在第25类“鞋、服装”等商品上,以在申请人“骆驼”注册商标基础上增加前后缀等方式,抢注了大量“骆驼”文字商标,并且在实际使用中,直接仿冒申请人范冰冰的广告代言图,借助骆驼品牌在各大平台的知名度,恶意搭便车、傍名牌。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四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民法通则》第四条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第101337号商标的商务部文件及历史宣传使用证据;2、“骆驼”商标获得荣誉、部分网络平台合同、发票、部分商场联销合同、发票、广告宣传合同、发票、媒体宣传报道;3、申请人“骆驼文字”、“骆驼图形”、“CAMEL”等系列商标胜诉裁定书;4、媒体对市场上出现各种仿冒申请人“骆驼”商标的报道资料、申请人对“骆驼”商标维权的部分胜诉判决。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独创设计,其与各引证商标并没有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实际使用不会误导公众,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更没有侵犯申请人在中国境内形成的在其他商品上的在先商标权。综上,被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申请人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已有其他与“骆驼”相关的商标被裁定不予核准注册的案例,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委补充提交了以下证据(复印件):申请人知名度资料、与“驼”相关的商标不予核准注册、宣告无效的相关裁定。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3年4月16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经异议,于2014年9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婴儿全套衣;体操服;足球鞋;舞衣;鞋;帽;袜;领带;腰带商品上。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十二的申请时间和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鞋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十二件引证商标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所援引的《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系程序性规定,《民法通则》等规定,我委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及案情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
我委认为,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鞋、领带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二指定使用的服装、鞋、领带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由中文“驼顿”及与呼叫相对应的拼音“tuodun”及图形构成,其文字“驼顿”、拼音“tuodun”与引证商标一、三、四、五、六、七、八、九、十的显著认读部分中文“骆驼”或“花旗骆驼”、“皇家骆驼”、“万里骆驼”;外文“CAMEL”、拼音“LUOTUO”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图形部分与引证商标一的显著识别图形、引证商标二、十一、十二所指事物相同,因此,争议商标分别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二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二共同使用在上述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二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本案中,鉴于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故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再行审理。我委对申请人有关理由不再评述。
申请人虽援引《商标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二条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但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