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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1065390号“FREELINE BY JNF”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4]第0000275412号
2024-10-21 00:00:00.0
申请人:杰内韦斯&费浩斯五金工商业股份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山市领业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1065390号“FREELINE BY JNF”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引证的第5753985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0185843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4844024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二、三已被提起撤销申请,申请中止审理。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使用宣传等材料。
经复审查明:截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至三仍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二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原因,经商标撤销程序在“窗户金属器材;金属门把手;金属家具部件”商品上被我局依法予以撤销,撤销公告刊登在第1895期《商标公告》上;引证商标三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原因,经商标撤销程序在“金属环;家具用金属附件;五金器具”商品上被我局依法予以撤销,撤销公告刊登在第1904期《商标公告》上。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显著识别字母部分“JNF”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字母识别部分在字母构成、认读等方面相同。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普通金属合金、金属建筑材料、保险柜、金属包装容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各自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若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并存,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构成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申请商标经实际有效的商业使用,相关公众已能将之与引证商标一至三相区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普通金属扣(五金器具)等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该部分复审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普通金属合金、金属建筑材料、保险柜、金属包装容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中山市领业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1065390号“FREELINE BY JNF”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引证的第5753985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0185843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4844024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二、三已被提起撤销申请,申请中止审理。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使用宣传等材料。
经复审查明:截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至三仍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二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原因,经商标撤销程序在“窗户金属器材;金属门把手;金属家具部件”商品上被我局依法予以撤销,撤销公告刊登在第1895期《商标公告》上;引证商标三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原因,经商标撤销程序在“金属环;家具用金属附件;五金器具”商品上被我局依法予以撤销,撤销公告刊登在第1904期《商标公告》上。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显著识别字母部分“JNF”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字母识别部分在字母构成、认读等方面相同。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普通金属合金、金属建筑材料、保险柜、金属包装容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各自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若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并存,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构成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申请商标经实际有效的商业使用,相关公众已能将之与引证商标一至三相区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普通金属扣(五金器具)等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该部分复审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普通金属合金、金属建筑材料、保险柜、金属包装容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