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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4517735号图形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2]第0000354986号
2022-11-21 00:00:00.0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14517735 |
申请人:广东骆驼服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亚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宋之威
申请人于2021年11月09日对第14517735号图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第101337号“骆驼牌及图”商标、第3596417号图形商标、第3655850号图形商标、第3539692号“CAMELCROWN及图”商标、第3619862号图形商标、第4919880号图形商标、第3622205号图形商标、第3596415号图形商标、第12534930号“骆驼牌及图”商标、第3655847号图形商标、第4043086号图形商标、第3932992号“CAMEL CART及图”商标、第12429506号“骆驼”商标、第3515856号“骆驼”商标、第3993666号“骆驼CAME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五)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二已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模仿。三、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权利及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权益,已经造成相关在对商品来源的误认,构成不正当竞争。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下均为复印件):
1、申请人及其商标所获荣誉证书;
2、网络媒体宣传、广告合同、宣传页等宣传证据材料;
3、相关公众熟知商标
4、销售合同、发票等销售证据材料;
5、相关维权判决、决定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4年5月9日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经异议,于2016年11月14日获准注册。申请人于2021年11月9日对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
2、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至十五在先申请及注册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十一于2019年11月27日由申请人转让至温州众轩鞋服设计有限公司名下,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3、2015年6月30日,商标驰字[2015]38号文件确认,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二在第25类鞋(户外休闲鞋)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申请人证据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在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条款实施前已核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为原则性规定,我局依据《商标法》具体条款对本案予以审理。鉴于申请人提出本案无效宣告申请时,引证商标十一已转让至温州众轩鞋服设计有限公司名下,故申请人对该引证商标无权主张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根据当事人理由、我局查明事实及在案证据材料,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十二至十五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九核定使用的商品不构成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九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八、十、十二至十五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近,构成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十、十二至十五在构图要素、设计手法、指向事物等方面相近或相同,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十、十二至十五同时在上述类似商品上使用容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本案中,申请人并未提出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的内容,且未举证。鉴于申请人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类似商品上已注册了引证商标,且前述已就商标近似性问题作出认定,并已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给予其保护,故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有关抢注他人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进行审理。
鉴于我局已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保护了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利,故对于争议商标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情形不再单独评述,本案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予以审理。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广州亚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宋之威
申请人于2021年11月09日对第14517735号图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第101337号“骆驼牌及图”商标、第3596417号图形商标、第3655850号图形商标、第3539692号“CAMELCROWN及图”商标、第3619862号图形商标、第4919880号图形商标、第3622205号图形商标、第3596415号图形商标、第12534930号“骆驼牌及图”商标、第3655847号图形商标、第4043086号图形商标、第3932992号“CAMEL CART及图”商标、第12429506号“骆驼”商标、第3515856号“骆驼”商标、第3993666号“骆驼CAME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五)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二已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模仿。三、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权利及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权益,已经造成相关在对商品来源的误认,构成不正当竞争。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下均为复印件):
1、申请人及其商标所获荣誉证书;
2、网络媒体宣传、广告合同、宣传页等宣传证据材料;
3、相关公众熟知商标
4、销售合同、发票等销售证据材料;
5、相关维权判决、决定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4年5月9日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经异议,于2016年11月14日获准注册。申请人于2021年11月9日对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
2、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至十五在先申请及注册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十一于2019年11月27日由申请人转让至温州众轩鞋服设计有限公司名下,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3、2015年6月30日,商标驰字[2015]38号文件确认,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二在第25类鞋(户外休闲鞋)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申请人证据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在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条款实施前已核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为原则性规定,我局依据《商标法》具体条款对本案予以审理。鉴于申请人提出本案无效宣告申请时,引证商标十一已转让至温州众轩鞋服设计有限公司名下,故申请人对该引证商标无权主张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根据当事人理由、我局查明事实及在案证据材料,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十二至十五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九核定使用的商品不构成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九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八、十、十二至十五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近,构成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十、十二至十五在构图要素、设计手法、指向事物等方面相近或相同,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十、十二至十五同时在上述类似商品上使用容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本案中,申请人并未提出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的内容,且未举证。鉴于申请人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类似商品上已注册了引证商标,且前述已就商标近似性问题作出认定,并已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给予其保护,故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有关抢注他人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进行审理。
鉴于我局已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保护了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利,故对于争议商标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情形不再单独评述,本案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予以审理。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