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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5949864号“虎兄豹弟HUXIONGBAODI”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8]第0000054323号
2018-03-30 00:00:00.0
申请人:江苏虎豹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江苏省宁海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孙洪涛
申请人于2017年7月13日对第15949864号“虎兄豹弟HUXIONGBAODI”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6755832号“虎豹HUBAO1989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4802016号“虎豹”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的第535841号“HUBAO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已具有极高知名度,早在1999年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引证商标三的摹仿,损害了申请人的利益。三、“虎豹”是申请人在先登记并持续使用的字号,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和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复印件):
1、申请人背景资料;
2、申请人“虎豹HUBAO”系列商标注册证明;
3、申请人“虎豹”商标的知名度和广告投入情况;
4、“虎豹”系列商标的维护情况等。
被申请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4年12月17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经商标异议程序于2017年4月18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8类公文包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二、三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向商标局申请注册,引证商标一、二分别核准使用在第18类公文包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在第25类男衬衫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三均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商标权利人均为本案申请人。此外,申请人在其复审理由书中还提及了第6755835号“HUBAO1989及图”商标,但申请人并未就其提出具体的主张,且前述引证商标一、二、三在本案中已完全具代表性,故不再将该商标作为引证商标评述。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委认为,根据申请人的理由及主张,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从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我委认为,争议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虎兄豹弟”与引证商标一的显著识别部分“虎豹”及引证商标二“虎豹”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整体视觉印象具有关联性,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公文包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分别核定使用的公文包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若同时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在公文包等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此外,鉴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伞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分别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在伞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我委认为,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三通过持续的宣传和使用已达到相关公众所广为知晓的程度。故尚难以认定争议商标在伞商品上的注册与使用,易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三,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商号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不足以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会使消费者将之与申请人商号相联系,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损害申请人的商号权。因此,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不能成立。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伞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公文包等其余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委托代理人:江苏省宁海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孙洪涛
申请人于2017年7月13日对第15949864号“虎兄豹弟HUXIONGBAODI”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6755832号“虎豹HUBAO1989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4802016号“虎豹”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的第535841号“HUBAO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已具有极高知名度,早在1999年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引证商标三的摹仿,损害了申请人的利益。三、“虎豹”是申请人在先登记并持续使用的字号,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和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复印件):
1、申请人背景资料;
2、申请人“虎豹HUBAO”系列商标注册证明;
3、申请人“虎豹”商标的知名度和广告投入情况;
4、“虎豹”系列商标的维护情况等。
被申请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4年12月17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经商标异议程序于2017年4月18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8类公文包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二、三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向商标局申请注册,引证商标一、二分别核准使用在第18类公文包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在第25类男衬衫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三均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商标权利人均为本案申请人。此外,申请人在其复审理由书中还提及了第6755835号“HUBAO1989及图”商标,但申请人并未就其提出具体的主张,且前述引证商标一、二、三在本案中已完全具代表性,故不再将该商标作为引证商标评述。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委认为,根据申请人的理由及主张,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从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我委认为,争议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虎兄豹弟”与引证商标一的显著识别部分“虎豹”及引证商标二“虎豹”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整体视觉印象具有关联性,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公文包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分别核定使用的公文包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若同时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在公文包等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此外,鉴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伞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分别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在伞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我委认为,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三通过持续的宣传和使用已达到相关公众所广为知晓的程度。故尚难以认定争议商标在伞商品上的注册与使用,易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三,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商号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不足以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会使消费者将之与申请人商号相联系,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损害申请人的商号权。因此,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不能成立。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伞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公文包等其余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