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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0302674号“O'ZOO GO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200181号
2020-07-28 00:00:00.0
申请人:平潭政福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首捷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0302674号“O'ZOO GO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2225427号商标、第8236323号商标、第20664065号商标、第33004104号商标、第8844444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四所有人为申请商标所有人的法定代表人,引证商标四不应成为申请商标的阻碍商标。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一现已在网络通讯设备等商品上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并非同一主体。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尚可区分,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相比较,在字母构成、视觉效果上近似,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分别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通信传送设备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指定使用的网络通讯设备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共同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商品来源,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关于申请商标具有知名度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眼镜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指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此项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眼镜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首捷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0302674号“O'ZOO GO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2225427号商标、第8236323号商标、第20664065号商标、第33004104号商标、第8844444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四所有人为申请商标所有人的法定代表人,引证商标四不应成为申请商标的阻碍商标。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一现已在网络通讯设备等商品上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并非同一主体。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尚可区分,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相比较,在字母构成、视觉效果上近似,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分别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通信传送设备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指定使用的网络通讯设备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共同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商品来源,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关于申请商标具有知名度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眼镜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指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此项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眼镜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