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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5950133号“纾纺SHUFANG”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52523号
2020-03-24 00:00:00.0
申请人:中山市荣德杰服装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邦唐邦(北京)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950133号“纾纺SHUFANG”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经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9141587号“SHUFAN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1、申请人企业简介、纳税证明;2、办公场所照片、生产车间照片;3、申请商标的设计内涵;4、作品登记证书;5、申请商标的使用图片;6、申请人产品的销售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的英文部分与引证商标的英文部分完全相同均为字母“SHUFANG”,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两商标均指定使用在服装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了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否定混淆存在的可能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邦唐邦(北京)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950133号“纾纺SHUFANG”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经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9141587号“SHUFAN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1、申请人企业简介、纳税证明;2、办公场所照片、生产车间照片;3、申请商标的设计内涵;4、作品登记证书;5、申请商标的使用图片;6、申请人产品的销售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的英文部分与引证商标的英文部分完全相同均为字母“SHUFANG”,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两商标均指定使用在服装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了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否定混淆存在的可能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