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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8106712号“POPLAR”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9]第0000160234号
2019-07-11 00:00:00.0
申请人:北京蒲蒲兰文化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28106712号“POPLAR”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677753号“小白杨 XIAOBAIYANG POPLAR及图 ”商标、第25134319号“POLAR”商标、第6546368号“POLAR”商标、第23795702号“POLAR”商标、国际注册第974641号“POPAR”商标、国际注册第1344639号“POPLA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已为无效商标,待其到期一年再审理本案。故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期满未续展,现已失效。引证商标二在注册审查程序中。引证商标三在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注册商标程序中被予以撤销,其所有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撤销复审,现已失效。引证商标四为有效在先申请商标,引证商标五、六均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一、三均已失效,故其不再构成对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五、六在呼叫、构成等方面相近,共存于类似商品上可能引起消费者混淆,应判定为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四、五、六核定使用的“电子监控装置、磁性录制载体、用于操作及运行计算机处理器和芯片的软件”等构成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五、六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我局已适用其他引证商标对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是否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对本案不产生实质性影响。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28106712号“POPLAR”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677753号“小白杨 XIAOBAIYANG POPLAR及图 ”商标、第25134319号“POLAR”商标、第6546368号“POLAR”商标、第23795702号“POLAR”商标、国际注册第974641号“POPAR”商标、国际注册第1344639号“POPLA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已为无效商标,待其到期一年再审理本案。故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期满未续展,现已失效。引证商标二在注册审查程序中。引证商标三在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注册商标程序中被予以撤销,其所有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撤销复审,现已失效。引证商标四为有效在先申请商标,引证商标五、六均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一、三均已失效,故其不再构成对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五、六在呼叫、构成等方面相近,共存于类似商品上可能引起消费者混淆,应判定为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四、五、六核定使用的“电子监控装置、磁性录制载体、用于操作及运行计算机处理器和芯片的软件”等构成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五、六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我局已适用其他引证商标对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是否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对本案不产生实质性影响。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