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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6034190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54742号
2020-03-23 00:00:00.0
申请人:林少育
委托代理人:北京细软智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034190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是申请人独创,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6320030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8638005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9213565号“MAGRAC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在整体外观等上的差异显著,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为纯图形商标,其图形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图形部分在构图要素、视觉效果、设计手法等方面均较为相近,在隔离状态下,相关公众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共同使用在家具等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细软智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034190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是申请人独创,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6320030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8638005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9213565号“MAGRAC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在整体外观等上的差异显著,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为纯图形商标,其图形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图形部分在构图要素、视觉效果、设计手法等方面均较为相近,在隔离状态下,相关公众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共同使用在家具等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