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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3405769号“大阳”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1]第0000070688号
2021-03-18 00:00:00.0
申请人:深圳尚品工坊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石狮长铭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3405769号“大阳”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0889997号“大阳制粉”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5090917号“大阳DAYAN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8366319号“大阳堂”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5059232号“金大阳JINDAYAN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23730586号“金大阳”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不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二权利状态尚不稳定,申请人恳请等待上述两商标的最终状态后再审理本案。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注册。
经复审查明:
1、截止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仍为在先申请商标。
2、引证商标二因连续三年不使用被我局决定予以撤销(详见2020年11月13日第1719期《商标公告》),该决定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鉴于申请商标二被撤销,故申请商标于引证商标二之间不存在在先权利障碍。
申请商标“大阳”与引证商标一、三、四、五在呼叫、文字构成上相近,应判为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食用淀粉商品以外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四、五分别申请在先或核定使用的面粉、咖啡、茶、玉米花、蜂蜜等商品均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在除食用淀粉商品以外的其余商品上的注册申请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食用淀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四、五核定使用的的全部商品均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在食用淀粉商品上的注册申请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食用淀粉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除食用淀粉商品以外的其余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石狮长铭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3405769号“大阳”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0889997号“大阳制粉”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5090917号“大阳DAYAN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8366319号“大阳堂”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5059232号“金大阳JINDAYAN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23730586号“金大阳”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不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二权利状态尚不稳定,申请人恳请等待上述两商标的最终状态后再审理本案。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注册。
经复审查明:
1、截止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仍为在先申请商标。
2、引证商标二因连续三年不使用被我局决定予以撤销(详见2020年11月13日第1719期《商标公告》),该决定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鉴于申请商标二被撤销,故申请商标于引证商标二之间不存在在先权利障碍。
申请商标“大阳”与引证商标一、三、四、五在呼叫、文字构成上相近,应判为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食用淀粉商品以外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四、五分别申请在先或核定使用的面粉、咖啡、茶、玉米花、蜂蜜等商品均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在除食用淀粉商品以外的其余商品上的注册申请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食用淀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四、五核定使用的的全部商品均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在食用淀粉商品上的注册申请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食用淀粉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除食用淀粉商品以外的其余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