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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0345150号“外星海盗ONEZU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212693号
2020-08-13 00:00:00.0
申请人:深圳市联合星球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誉普庆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0345150号“外星海盗ONEZU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具有一定的显著性。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661867号“外滩海盗BUNDPIRAT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209563号“外星傢伙Ebozo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919764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27236221号“ALIENWAR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宣传和使用,已经具有一定的知名度。申请人请求我局对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宣传图片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四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具有一定的区别,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较为接近,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由中文“外星海盗”、英文“ONEZU”及图形构成,其与引证商标二“外星傢伙Ebozo及图”在文字构成、呼叫、图形设计手法、整体视觉效果、构成要素等方面相近,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同时在上述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容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经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从而不致与引证商标二相混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誉普庆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0345150号“外星海盗ONEZU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具有一定的显著性。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661867号“外滩海盗BUNDPIRAT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209563号“外星傢伙Ebozo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919764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27236221号“ALIENWAR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宣传和使用,已经具有一定的知名度。申请人请求我局对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宣传图片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四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具有一定的区别,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较为接近,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由中文“外星海盗”、英文“ONEZU”及图形构成,其与引证商标二“外星傢伙Ebozo及图”在文字构成、呼叫、图形设计手法、整体视觉效果、构成要素等方面相近,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同时在上述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容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经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从而不致与引证商标二相混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