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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3763559号“YOUNGOG”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2]第0000033418号
2022-01-29 00:00:00.0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53763559 |
申请人:熊一巽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3763559号“YOUNGOG”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性。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991161号、第3596504号、第991163号、第620457号、第3596503号、第3596387号、第15215940号、第889590号、第1934061号、第3596502号、第991160号、第13204020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二)、第721680号、第13643043号、第1940392号、第7079572号、第13643044号、第15215919号、第17143687号、第17143688号、第20736728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十四至二十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驳回决定引证的第43008510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三)经异议不予注册,已无效。申请商标经广泛宣传使用已与申请人形成对应关系。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能与各引证商标相区分。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门头店铺装饰、产品包装及宣传材料、包装设计支出相关证明、产品销售单据及企业完税证明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十三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其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引证商标一至十二、十四至二十二仍为在先有效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二、十四至二十二文字构成、呼叫相近,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二、十四至二十二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二、十四至二十二并存于上述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能够与上述各引证商标相区分。申请人其他理由非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3763559号“YOUNGOG”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性。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991161号、第3596504号、第991163号、第620457号、第3596503号、第3596387号、第15215940号、第889590号、第1934061号、第3596502号、第991160号、第13204020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二)、第721680号、第13643043号、第1940392号、第7079572号、第13643044号、第15215919号、第17143687号、第17143688号、第20736728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十四至二十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驳回决定引证的第43008510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三)经异议不予注册,已无效。申请商标经广泛宣传使用已与申请人形成对应关系。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能与各引证商标相区分。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门头店铺装饰、产品包装及宣传材料、包装设计支出相关证明、产品销售单据及企业完税证明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十三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其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引证商标一至十二、十四至二十二仍为在先有效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二、十四至二十二文字构成、呼叫相近,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二、十四至二十二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二、十四至二十二并存于上述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能够与上述各引证商标相区分。申请人其他理由非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