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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2650404号图形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8]第0000016035号
2018-01-30 00:00:00.0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12650404 |
申请人:广东骆驼服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亚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范蔚鹏
申请人于2017年06月22日对第12650404号图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我委依法受理。依据《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规定,我委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骆驼”品牌经过申请人的长期经营和发展,已经在全国拥有较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抄袭和摹仿,申请人的第101337号“骆驼牌及图”商标及第3596417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一、二及第1557513号图形商标、第4551388号图形商标、第4919880号图形商标、第3596415号图形商标、第3655844号图形商标、第4043086号图形商标、第4026346号“骆驼及图”商标、第3619862号图形商标、第3720433号图形商标、第5530080号图形商标、第3477203“骆驼LUOTUO及图”商标、第3813781号图形商标、第12093355号“骆驼牌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三至十五)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且已有类似商标被不予核准注册。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具有主观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及第四十五条及《民法通则》、《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申请人“骆驼”宣传使用及知名度证据资料;
2、申请人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资料;
3、其他商标被不予核准注册的裁定书。
被申请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于2013年05月27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于2016年03月28日经异议程序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内衣;裤子;童装;鞋;帽”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自2014年10月21日起至2024年10月20日止。
2、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七、八、九、十、十一、十二、十三、十四、十五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向商标局申请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5类“皮鞋;服装;领带”等商品上,目前均为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六被我委在不予注册复审程序中在部分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现该商标案件处于评审应诉程序中。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委认为,关于申请人引用的《民法通则》、《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相关条款中。针对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主张我委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并适用《商标法》相应条款予以审理。虽引证商标六权利状态尚不确定,但因其并对本案结论没有实质性影响,基于行政效率原则,我委不再等待引证商标六的权利状态确定。我委仅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七、八、九、十、十一、十二、十三、十四、十五是否近似进行审理。根据申请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七、八、九、十、十一、十二、十三、十四、十五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争议商标由纯图形构成,该图形与引证商标一、九、十三、十五图形部分及引证商标二、三、四、五、七、八、十、十一、十二、十四图形在主体特征、表现事物等方面相近,争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裤子;内衣”等商品与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皮鞋;袜”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同时考虑到申请人的骆驼图形商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申请人称争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我委认为,鉴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七、八、九、十、十一、十二、十三、十四、十五已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我委已对其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予以保护,且关于申请人商标的知名度等问题,我委已在前述焦点问题中予以综合考虑,故在本案不再适用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委托代理人:广州亚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范蔚鹏
申请人于2017年06月22日对第12650404号图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我委依法受理。依据《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规定,我委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骆驼”品牌经过申请人的长期经营和发展,已经在全国拥有较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抄袭和摹仿,申请人的第101337号“骆驼牌及图”商标及第3596417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一、二及第1557513号图形商标、第4551388号图形商标、第4919880号图形商标、第3596415号图形商标、第3655844号图形商标、第4043086号图形商标、第4026346号“骆驼及图”商标、第3619862号图形商标、第3720433号图形商标、第5530080号图形商标、第3477203“骆驼LUOTUO及图”商标、第3813781号图形商标、第12093355号“骆驼牌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三至十五)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且已有类似商标被不予核准注册。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具有主观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及第四十五条及《民法通则》、《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申请人“骆驼”宣传使用及知名度证据资料;
2、申请人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资料;
3、其他商标被不予核准注册的裁定书。
被申请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于2013年05月27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于2016年03月28日经异议程序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内衣;裤子;童装;鞋;帽”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自2014年10月21日起至2024年10月20日止。
2、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七、八、九、十、十一、十二、十三、十四、十五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向商标局申请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5类“皮鞋;服装;领带”等商品上,目前均为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六被我委在不予注册复审程序中在部分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现该商标案件处于评审应诉程序中。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委认为,关于申请人引用的《民法通则》、《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相关条款中。针对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主张我委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并适用《商标法》相应条款予以审理。虽引证商标六权利状态尚不确定,但因其并对本案结论没有实质性影响,基于行政效率原则,我委不再等待引证商标六的权利状态确定。我委仅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七、八、九、十、十一、十二、十三、十四、十五是否近似进行审理。根据申请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七、八、九、十、十一、十二、十三、十四、十五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争议商标由纯图形构成,该图形与引证商标一、九、十三、十五图形部分及引证商标二、三、四、五、七、八、十、十一、十二、十四图形在主体特征、表现事物等方面相近,争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裤子;内衣”等商品与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皮鞋;袜”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同时考虑到申请人的骆驼图形商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申请人称争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我委认为,鉴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七、八、九、十、十一、十二、十三、十四、十五已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我委已对其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予以保护,且关于申请人商标的知名度等问题,我委已在前述焦点问题中予以综合考虑,故在本案不再适用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