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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8162637号“YEZHICONG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2]第0000115211号
2022-04-08 00:00:00.0
申请人:红三角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博导聚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8162637号“YEZHICONG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5309204号“YEZHICONG及图”商标、第3767365号“YEZHIZHONG及图”商标、第18656143号“GIA及图”商标、第21831383号“东道 DONGDAO及图”商标、第8072851号“东道DONGDAO及图”商标、第7696515号图形商标、第G879207号“DELTA PROTECTION及图”商标、第G1472418号“AMPLITUDE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八)区别明显,不会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与引证商标一、二所有人已达成商标共存事宜,不再构成申请商标权利障碍。申请商标为申请人已注册商标的防御性注册,请求秉承审查标准一致性原则。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商标申请注册同意书》证据材料。
经复审查明:1、引证商标一、二所有人广州樱花电器实业有限公司已出具《商标申请注册同意书》,表明同意申请商标在第7类商品上的注册。2、引证商标一经无效宣告申请已宣告无效,至本案审理之时,该无效裁定已生效,无效公告刊登在2022年3月13日第1783期《商标公告》上,其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虽引证商标二所有人已书面同意申请人在指定商品上在中国使用和注册申请商标,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近似程度高,共存同意书不能消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并存使用给相关公众造成混淆误认的可能性。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五、七、八在文字构成、整体外观、呼叫、含义等方面尚可区分,上述商标共存不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电梯(升降机)、熨衣机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六核定使用的自动梯、熨衣机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由文字“YEZHICONG”及图形组成,与引证商标二在整体构成、呼叫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其图形设计与引证商标六在构图要素、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已分别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六若共同使用在前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保护性注册及其它商标获准注册的事实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理由。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电动制饮料机、非手动的手持工具、工业用喷墨打印机、电动擦鞋机、自动售货机商品与引证商标二、六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在电动制饮料机、非手动的手持工具、工业用喷墨打印机、电动擦鞋机、自动售货机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六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电动制饮料机、非手动的手持工具、工业用喷墨打印机、电动擦鞋机、自动售货机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博导聚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8162637号“YEZHICONG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5309204号“YEZHICONG及图”商标、第3767365号“YEZHIZHONG及图”商标、第18656143号“GIA及图”商标、第21831383号“东道 DONGDAO及图”商标、第8072851号“东道DONGDAO及图”商标、第7696515号图形商标、第G879207号“DELTA PROTECTION及图”商标、第G1472418号“AMPLITUDE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八)区别明显,不会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与引证商标一、二所有人已达成商标共存事宜,不再构成申请商标权利障碍。申请商标为申请人已注册商标的防御性注册,请求秉承审查标准一致性原则。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商标申请注册同意书》证据材料。
经复审查明:1、引证商标一、二所有人广州樱花电器实业有限公司已出具《商标申请注册同意书》,表明同意申请商标在第7类商品上的注册。2、引证商标一经无效宣告申请已宣告无效,至本案审理之时,该无效裁定已生效,无效公告刊登在2022年3月13日第1783期《商标公告》上,其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虽引证商标二所有人已书面同意申请人在指定商品上在中国使用和注册申请商标,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近似程度高,共存同意书不能消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并存使用给相关公众造成混淆误认的可能性。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五、七、八在文字构成、整体外观、呼叫、含义等方面尚可区分,上述商标共存不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电梯(升降机)、熨衣机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六核定使用的自动梯、熨衣机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由文字“YEZHICONG”及图形组成,与引证商标二在整体构成、呼叫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其图形设计与引证商标六在构图要素、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已分别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六若共同使用在前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保护性注册及其它商标获准注册的事实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理由。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电动制饮料机、非手动的手持工具、工业用喷墨打印机、电动擦鞋机、自动售货机商品与引证商标二、六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在电动制饮料机、非手动的手持工具、工业用喷墨打印机、电动擦鞋机、自动售货机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六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电动制饮料机、非手动的手持工具、工业用喷墨打印机、电动擦鞋机、自动售货机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