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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0680792A号“精·隆 精隆电工 兀 JINGLONG ELECTRIC及图”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
(2022)商标异字第0000134257号
2022-10-28 00:00:00.0
异议人:东莞市高特电子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苏州中细软知识产权运营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铜陵兢强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铜陵思创商标事务有限责任公司
异议人东莞市高特电子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铜陵兢强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758期《商标公告》第50680792A号“精·隆 精隆电工 兀 JINGLONG ELECTRIC及图”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精·隆 精隆电工 兀 JINGLONG ELECTRIC及图”指定使用在第9类“电缆、电线”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242955号“图形”商标核定使用在第9类“电器接插件、贵重金属电器插头(触点)”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部分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类似商品,但双方商标在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具有一定区别,且被异议商标与被异议人在第9类商品上获注册的第6742370号“精·隆 精隆电工 兀 JINGLONG ELECTRIC及图”商标在文字构成、整体外观等方面相同,该商标经被异议人长期使用和广泛宣传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并曾获《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异议人于本案中提供的证据材料亦不足以证明双方商标在并存期间曾发生过致使消费者混淆之情形,故我局认为双方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因此,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本案中,异议人称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50680792A号“精·隆 精隆电工 兀 JINGLONG ELECTRIC及图”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委托代理人:苏州中细软知识产权运营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铜陵兢强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铜陵思创商标事务有限责任公司
异议人东莞市高特电子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铜陵兢强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758期《商标公告》第50680792A号“精·隆 精隆电工 兀 JINGLONG ELECTRIC及图”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精·隆 精隆电工 兀 JINGLONG ELECTRIC及图”指定使用在第9类“电缆、电线”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242955号“图形”商标核定使用在第9类“电器接插件、贵重金属电器插头(触点)”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部分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类似商品,但双方商标在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具有一定区别,且被异议商标与被异议人在第9类商品上获注册的第6742370号“精·隆 精隆电工 兀 JINGLONG ELECTRIC及图”商标在文字构成、整体外观等方面相同,该商标经被异议人长期使用和广泛宣传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并曾获《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异议人于本案中提供的证据材料亦不足以证明双方商标在并存期间曾发生过致使消费者混淆之情形,故我局认为双方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因此,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本案中,异议人称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50680792A号“精·隆 精隆电工 兀 JINGLONG ELECTRIC及图”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