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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2457139号“远东骆驼YDCA”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8]第0000015189号
2018-01-30 00:00:00.0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12457139 |
申请人:广东骆驼服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亚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石狮市远东骆驼服饰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05月10日对第12457139号“远东骆驼YDCA”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骆驼”品牌的所有人,“骆驼”品牌经申请人长期经营和发展,已在全国拥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已驰名的第101337号“骆驼牌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596417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的抄袭、摹仿和翻译,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以及第3477203号“骆驼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3515856号“骆驼”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3816390号“LUOTU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7288218号“LUOTU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4649089号“CAME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3596415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4919880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第1795867“联合骆驼LIAN HE LUOTU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第3513772号“花旗骆驼”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一)、第3656007号“万里骆驼”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二)、第3920555号“美欧骆驼”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三)、第3930769号“皇家骆驼”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四)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主观恶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属于不正当竞争。申请人十分重视知识产权的保护工作,已有其他含有“骆驼”文字的商标不予核准注册。综上,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以及《民法通则》和《反不正当竞争法》有关“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申请人“骆驼”品牌知名度材料、引证商标档案、含“骆驼”文字的商标不予核准注册裁定书。
我委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委通过第1571期《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我委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3年4月19日申请注册,后经异议程序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童装、游泳衣、防水服、鞋、帽、袜、手套(服装)、领带、皮带(服饰用)”商品上,注册公告于2016年3月28日刊登在《商标公告》第1497期上。
2、诸引证商标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鞋、帽、领带”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或在先权利商标。
上述有商标档案予以证明。
我委认为,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鞋、领带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四指定使用的服装、鞋、领带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由中文“远东骆驼”和字母组合“YDCA”构成,作为其显著认读部分的中文“远东骆驼”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四的显著认读部分中文“骆驼”或拼音“LUOTUO”或图形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所指事物相同,因此,争议商标分别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四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四同时使用在上述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四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本案中,鉴于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故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再行审理。我委对申请人有关理由不再评述。
此外,申请人请求依据的《民法通则》和《反不正当竞争法》有关“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均为原则性规定,其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之中,我委已依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以及在案证据适用相应的《商标法》条款予以审理,对上述原则性规定不再单独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委托代理人:广州亚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石狮市远东骆驼服饰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05月10日对第12457139号“远东骆驼YDCA”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骆驼”品牌的所有人,“骆驼”品牌经申请人长期经营和发展,已在全国拥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已驰名的第101337号“骆驼牌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596417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的抄袭、摹仿和翻译,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以及第3477203号“骆驼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3515856号“骆驼”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3816390号“LUOTU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7288218号“LUOTU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4649089号“CAME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3596415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4919880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第1795867“联合骆驼LIAN HE LUOTU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第3513772号“花旗骆驼”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一)、第3656007号“万里骆驼”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二)、第3920555号“美欧骆驼”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三)、第3930769号“皇家骆驼”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四)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主观恶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属于不正当竞争。申请人十分重视知识产权的保护工作,已有其他含有“骆驼”文字的商标不予核准注册。综上,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以及《民法通则》和《反不正当竞争法》有关“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申请人“骆驼”品牌知名度材料、引证商标档案、含“骆驼”文字的商标不予核准注册裁定书。
我委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委通过第1571期《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我委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3年4月19日申请注册,后经异议程序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童装、游泳衣、防水服、鞋、帽、袜、手套(服装)、领带、皮带(服饰用)”商品上,注册公告于2016年3月28日刊登在《商标公告》第1497期上。
2、诸引证商标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鞋、帽、领带”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或在先权利商标。
上述有商标档案予以证明。
我委认为,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鞋、领带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四指定使用的服装、鞋、领带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由中文“远东骆驼”和字母组合“YDCA”构成,作为其显著认读部分的中文“远东骆驼”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四的显著认读部分中文“骆驼”或拼音“LUOTUO”或图形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所指事物相同,因此,争议商标分别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四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四同时使用在上述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四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本案中,鉴于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故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再行审理。我委对申请人有关理由不再评述。
此外,申请人请求依据的《民法通则》和《反不正当竞争法》有关“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均为原则性规定,其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之中,我委已依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以及在案证据适用相应的《商标法》条款予以审理,对上述原则性规定不再单独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