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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5844309号图形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4]第0000354974号
2024-12-17 00:00:00.0
申请人:广东骆驼服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亚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晋江市苹果树鞋业制造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11月14日对第25844309号图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01337号“骆驼”商标、第3596417号图形商标、第3511348号图形商标、第3539692号“CAMELCROWN及图”商标、第4046719号图形商标、第3596416号图形商标、第3619862号图形商标、第4919880号图形商标、第3655844号图形商标、第22828358号图形商标、第3515856号“骆驼”商标、第4649089号“CAMEL”商标、第7977769号“CAMEL”商标、第8039705号“骆驼”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四)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已达到驰名商标知名度,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3、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的字号权和版权。4、被申请人大量抄袭模仿他人知名商标,具有明显恶意,构成“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争议商标及各引证商标的注册信息;商评驰字[2015]38号文件;商标使用许可合同;“骆驼牌及图”商标的历史宣传资料;在先行政机关裁定、司法判决书、驰名商标的认定裁定、其他维权资料;所获荣誉证书;销售资料、媒体报道、明星代言资料、宣传推广资料;版权、专利等;其他证据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8月14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8年11月14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婴儿全套衣;帽;袜;手套(服装);领带;腰带;游泳衣;雨衣”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九、十一至十四获准注册日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引证商标十申请注册日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初步审定公告日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引证商标一至十四核定使用在第25类“鞋;服装”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一至九、十一至十四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十现为泉州喜马亚马服饰有限公司名下有效注册商标。泉州喜马亚马服饰有限公司许可申请人在中国大陆地区使用引证商标十。
3、申请人邮寄无效宣告申请书的日期为2023年11月10日。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为商标注册的总则性规定,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相关实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引证商标十初步审定公告日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本案中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十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的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进行审理。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十一、十二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故上述商标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至十、十三、十四在整体印象、指向事物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婴儿全套衣”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三至十、十三、十四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至十、十三、十四并存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消费者产生混淆,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所指情形的主张。本案中,鉴于我局已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进行审理。
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其中“在先权利”包括字号权、著作权。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字号文字构成尚有差异,还达不到相同或基本相同的程度。因此,尚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对申请人在先字号权的损害。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主张之著作权作品整体存在一定差别,并不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实质性相似,故申请人主张的争议商标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
鉴于本案已依据2013年《商标法》其他条款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在此情况下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进行审理。
此外,申请人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提出的其他评审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故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广州亚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晋江市苹果树鞋业制造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11月14日对第25844309号图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01337号“骆驼”商标、第3596417号图形商标、第3511348号图形商标、第3539692号“CAMELCROWN及图”商标、第4046719号图形商标、第3596416号图形商标、第3619862号图形商标、第4919880号图形商标、第3655844号图形商标、第22828358号图形商标、第3515856号“骆驼”商标、第4649089号“CAMEL”商标、第7977769号“CAMEL”商标、第8039705号“骆驼”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四)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已达到驰名商标知名度,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3、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的字号权和版权。4、被申请人大量抄袭模仿他人知名商标,具有明显恶意,构成“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争议商标及各引证商标的注册信息;商评驰字[2015]38号文件;商标使用许可合同;“骆驼牌及图”商标的历史宣传资料;在先行政机关裁定、司法判决书、驰名商标的认定裁定、其他维权资料;所获荣誉证书;销售资料、媒体报道、明星代言资料、宣传推广资料;版权、专利等;其他证据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8月14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8年11月14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婴儿全套衣;帽;袜;手套(服装);领带;腰带;游泳衣;雨衣”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九、十一至十四获准注册日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引证商标十申请注册日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初步审定公告日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引证商标一至十四核定使用在第25类“鞋;服装”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一至九、十一至十四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十现为泉州喜马亚马服饰有限公司名下有效注册商标。泉州喜马亚马服饰有限公司许可申请人在中国大陆地区使用引证商标十。
3、申请人邮寄无效宣告申请书的日期为2023年11月10日。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为商标注册的总则性规定,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相关实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引证商标十初步审定公告日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本案中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十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的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进行审理。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十一、十二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故上述商标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至十、十三、十四在整体印象、指向事物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婴儿全套衣”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三至十、十三、十四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至十、十三、十四并存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消费者产生混淆,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所指情形的主张。本案中,鉴于我局已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进行审理。
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其中“在先权利”包括字号权、著作权。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字号文字构成尚有差异,还达不到相同或基本相同的程度。因此,尚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对申请人在先字号权的损害。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主张之著作权作品整体存在一定差别,并不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实质性相似,故申请人主张的争议商标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
鉴于本案已依据2013年《商标法》其他条款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在此情况下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进行审理。
此外,申请人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提出的其他评审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故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