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商标工具 > 商评委|商标局评审文书
第75679267号“OUTDOOR FRIENDS”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4]第0000359126号
2024-12-11 00:00:00.0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75679267 |
申请人:金同军
委托代理人:北京企腾达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5679267号“OUTDOOR FRIENDS”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020651号、第34527809号、第1094720号、第8153255号、第4457080号、第74776457号、第6351402号、第31821004号、第9197144号、第1796921号、第75342282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一)在商标构成、呼叫、整体外观、含义等方面差异明显,共存不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不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三、六、十、十一状态不稳定。在先已有类似情形商标被核准注册。申请商标标识经申请人宣传推广,已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的关系,不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引证商标3、6、10、11商标状态具体查询单、产品照片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三、十已被撤销且已公告,引证商标六、十一已被驳回,上述商标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五、七至九指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五、七至九在呼叫、文字构成、含义等方面相近,共存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消费者易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区别于上述引证商标的可注册性。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企腾达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5679267号“OUTDOOR FRIENDS”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020651号、第34527809号、第1094720号、第8153255号、第4457080号、第74776457号、第6351402号、第31821004号、第9197144号、第1796921号、第75342282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一)在商标构成、呼叫、整体外观、含义等方面差异明显,共存不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不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三、六、十、十一状态不稳定。在先已有类似情形商标被核准注册。申请商标标识经申请人宣传推广,已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的关系,不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引证商标3、6、10、11商标状态具体查询单、产品照片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三、十已被撤销且已公告,引证商标六、十一已被驳回,上述商标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五、七至九指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五、七至九在呼叫、文字构成、含义等方面相近,共存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消费者易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区别于上述引证商标的可注册性。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