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商标工具 > 商评委|商标局评审文书
第51772893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2]第0000024765号
2022-01-24 00:00:00.0
申请人:苏州市全力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苏州火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177289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0599672号“雷工及图”商标、第15936297号图形商标、第4278806号图形商标、第20825188A号“中环立天及图”商标、第18529731号图形商标、第33333877号图形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与引证商标权利人经营范围及地域范围不同。引证商标六权利人属于以非正常使用为目的,大量囤积商标的不法行为,引证商标六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的广泛使用和宣传,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与影响力。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取得的《作品登记证书》、申请商标使用宣传图片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六仍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图形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各自图形部分在表现手法、设计风格、构图特点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金属加工机械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核定使用的金属加工机械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相区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苏州火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177289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0599672号“雷工及图”商标、第15936297号图形商标、第4278806号图形商标、第20825188A号“中环立天及图”商标、第18529731号图形商标、第33333877号图形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与引证商标权利人经营范围及地域范围不同。引证商标六权利人属于以非正常使用为目的,大量囤积商标的不法行为,引证商标六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的广泛使用和宣传,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与影响力。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取得的《作品登记证书》、申请商标使用宣传图片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六仍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图形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各自图形部分在表现手法、设计风格、构图特点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金属加工机械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核定使用的金属加工机械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相区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京公网安备 11030102010201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