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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2844319号“骆驼丞子LUOTUOCHENGZI”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8]第0000100894号
2018-06-11 00:00:00.0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12844319 |
申请人:广东骆驼服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亚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晋江市鑫诚保德信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圣州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07月04日对第12844319号“骆驼丞子LUOTUOCHENGZI”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骆驼”系列商标经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申请人第3596417号商标已被商评委认定为驰名商标,申请人“骆驼”商标在商评委以往作出的裁定中均受到保护。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申请的第3596417号、第3511348号、第4919880号骆驼图形商标、第12429521号、第3816390号“LUOTUO”商标、第101337号、第231562号、第3477203号、第12429566号、第3515856号、第3993666号、第4584311号、第3518504号、第3513772号、第4214569号、第3656007号“骆驼”系列商标(以下统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权利及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民法通则》第四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骆驼”商标宣传使用资料、驰名商标认定资料;
2、在先裁定书等。
被申请人逾期向我委提交了答辩意见:争议商标为被申请人独创,未侵犯申请人在先权利,不存在恶意抢注行为,没有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请求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3年7月1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程序,于2016年4月14日经商标局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24年12月27日。
2、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引证商标在第25类服装、皮鞋等商品上已经商标局核准注册或初步审定,引证商标现注册人均为本案申请人,现均为有效在先注册或在先申请商标。
3、申请人在第25类鞋(户外休闲鞋)商品上的第3596417号图形商标于2015年6月5日在我委无效宣告案件中依据《商标法》第十四条认定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商评字【2015】第48842号《关于第9462245号“CHAMEAU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和申请人证据1在案佐证。
我委认为,《民法通则》和《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立法精神已具体体现在《商标法》相关条款的规定中,根据双方当事人提出评审的请求、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我委认为:争议商标由“骆驼丞子”及拼音组成,引证商标显著识别部分分别为文字“骆驼”、拼音“LUOTUO”或骆驼图形。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均指向“骆驼”,在商标指代事物、含义与消费者整体印象方面相同或相近,构成近似标识。且考虑到申请人“骆驼”系列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若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同使用在服装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误认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存在某种内在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此外,首先,《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在先权利”主要是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已经取得的,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在先权利,本案申请人除在先商标权外未明确提出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其何种在先权利。其次,《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是对他人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的保护,鉴于本案引证商标已先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故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提主张我委不予支持。
另,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不正当竞争,将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等其他主张,均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委均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委托代理人:广州亚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晋江市鑫诚保德信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圣州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07月04日对第12844319号“骆驼丞子LUOTUOCHENGZI”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骆驼”系列商标经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申请人第3596417号商标已被商评委认定为驰名商标,申请人“骆驼”商标在商评委以往作出的裁定中均受到保护。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申请的第3596417号、第3511348号、第4919880号骆驼图形商标、第12429521号、第3816390号“LUOTUO”商标、第101337号、第231562号、第3477203号、第12429566号、第3515856号、第3993666号、第4584311号、第3518504号、第3513772号、第4214569号、第3656007号“骆驼”系列商标(以下统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权利及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民法通则》第四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骆驼”商标宣传使用资料、驰名商标认定资料;
2、在先裁定书等。
被申请人逾期向我委提交了答辩意见:争议商标为被申请人独创,未侵犯申请人在先权利,不存在恶意抢注行为,没有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请求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3年7月1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程序,于2016年4月14日经商标局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24年12月27日。
2、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引证商标在第25类服装、皮鞋等商品上已经商标局核准注册或初步审定,引证商标现注册人均为本案申请人,现均为有效在先注册或在先申请商标。
3、申请人在第25类鞋(户外休闲鞋)商品上的第3596417号图形商标于2015年6月5日在我委无效宣告案件中依据《商标法》第十四条认定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商评字【2015】第48842号《关于第9462245号“CHAMEAU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和申请人证据1在案佐证。
我委认为,《民法通则》和《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立法精神已具体体现在《商标法》相关条款的规定中,根据双方当事人提出评审的请求、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我委认为:争议商标由“骆驼丞子”及拼音组成,引证商标显著识别部分分别为文字“骆驼”、拼音“LUOTUO”或骆驼图形。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均指向“骆驼”,在商标指代事物、含义与消费者整体印象方面相同或相近,构成近似标识。且考虑到申请人“骆驼”系列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若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同使用在服装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误认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存在某种内在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此外,首先,《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在先权利”主要是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已经取得的,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在先权利,本案申请人除在先商标权外未明确提出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其何种在先权利。其次,《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是对他人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的保护,鉴于本案引证商标已先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故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提主张我委不予支持。
另,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不正当竞争,将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等其他主张,均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委均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