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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3479425号“胖嫂饺子王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296475号
2020-11-16 00:00:00.0
申请人:李红
委托代理人:沈阳铭诺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3479425号“胖嫂饺子王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0756757号“胖嫂饺子及图”商标、第11307180号“胖嫂拉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的构成、整体外观、呼叫等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已有类似情形商标被核准注册。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呼叫、文字构成、含义等方面相近,共存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消费者易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沈阳铭诺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3479425号“胖嫂饺子王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0756757号“胖嫂饺子及图”商标、第11307180号“胖嫂拉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的构成、整体外观、呼叫等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已有类似情形商标被核准注册。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呼叫、文字构成、含义等方面相近,共存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消费者易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