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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0428709号“JXVNGFXA及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41106号
2017-11-16 00:00:00.0
申请人:彭特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方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0428709号“JXVNGFXA及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919764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638234号化妆舞会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及第9913607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区别明显,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注册。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服装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指定使用服装、婚纱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整体构图要素及视觉效果相近,上述商标同时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易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委托代理人:北京方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0428709号“JXVNGFXA及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919764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638234号化妆舞会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及第9913607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区别明显,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注册。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服装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指定使用服装、婚纱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整体构图要素及视觉效果相近,上述商标同时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易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