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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0162072号“缪缪星选”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
(2021)商标异字第0000056801号
2021-05-08 00:00:00.0
异议人:普拉达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浩天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被异议人:缪志朗
异议人普拉达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缪志朗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692期《商标公告》第40162072号“缪缪星选”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缪缪星选”指定使用于第35类“货物展出;人力资源管理;复印服务”等服务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32460530号“MIU MIU”商标等核定使用于第35类“户外广告;商业管理辅助;市场营销”等服务上。虽然双方商标指定使用的部分服务属于类似服务,但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及整体外观上区别明显,因而未构成使用于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如予并存使用一般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异议人另引证在先注册第3147248号“缪缪”商标核定于第35类“推销(替他人)”等服务上。双方商标指定使用服务在服务内容特点等方面存在一定区别,不属于类似服务。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本案中,异议人认为其引证的第11645339号“MIU MIU”商标、第3147249号“缪缪”商标在公众中具有较高知名度,请求我局在本案中将其认定为驰名商标并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予以扩大保护,但异议人提供的证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异议人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以及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会造成不良影响等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40162072号“缪缪星选”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浩天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被异议人:缪志朗
异议人普拉达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缪志朗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692期《商标公告》第40162072号“缪缪星选”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缪缪星选”指定使用于第35类“货物展出;人力资源管理;复印服务”等服务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32460530号“MIU MIU”商标等核定使用于第35类“户外广告;商业管理辅助;市场营销”等服务上。虽然双方商标指定使用的部分服务属于类似服务,但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及整体外观上区别明显,因而未构成使用于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如予并存使用一般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异议人另引证在先注册第3147248号“缪缪”商标核定于第35类“推销(替他人)”等服务上。双方商标指定使用服务在服务内容特点等方面存在一定区别,不属于类似服务。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本案中,异议人认为其引证的第11645339号“MIU MIU”商标、第3147249号“缪缪”商标在公众中具有较高知名度,请求我局在本案中将其认定为驰名商标并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予以扩大保护,但异议人提供的证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异议人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以及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会造成不良影响等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40162072号“缪缪星选”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