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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2858931号“德驼Detuo”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8]第0000080413号
2018-05-11 00:00:00.0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12858931 |
申请人:广东骆驼服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亚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香港欧文汤米投资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常熟市大金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8月14日对第12858931号“德驼Detuo”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的“骆驼”系列商标具有很高的知名度,申请人的第101337号商标在法院判决中,第3596417号商标在行政裁定中,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与第101337号“骆驼牌及图”商标、第3596417号图形商标、第3477203号“骆驼Luotuo及图”商标、第3511348号图形商标、第4919880号图形商标、第231562号“骆驼牌Luotuo及图”商标、第3515856号“骆驼”商标、第3816390号“LUOTUO”商标、第12429506号“骆驼”商标、第12429521号“Luotuo”商标、第103368号“金驼牌”商标、第3655849号“金駝”商标、第4046720号“金驼及图”商标、4046717号“金驼”商标、第3655848号“金骆驼”商标、第3655999号“美驼”商标、第3656000号“皇驼”商标、第3656001号“名驼”商标、第3656002号“圣驼”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九) 构成相同/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已有其他与“骆驼”相关商标裁定不予核准注册或被宣告无效。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及《民法通则》第四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申请人“骆驼”品牌包括早期使用证据在内的使用宣传等知名度证据、相关行政裁定书。
被申请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3年7月3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核准注册时间为2016年5月7日,核定使用在第25类成品衣、裤子、外套、针织服装、婴儿全套衣、皮带(服饰用)、服装、鞋(脚上的穿着物)、袜、围巾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九、十一至十九的申请及核准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引证商标十申请时间早于争议商标,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5类皮鞋、服装、帽、袜、手套、领带、腰带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九、十处于我委无效宣告程序中,考虑到其相关案件审理结果对本案不产生实质性影响,我委不等待相关案件审理结果,仅对争议商标与其他引证商标的近似性问题予以评述。引证商标一至八、十一至十九均为有效在先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及主要事实依据,经合议组评议,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 十一至十九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应属于《商标法》第三十条的审理范围。
我委认为,争议商标由汉字组合“德驼”及对应拼音“Detuo”组成,与引证商标一、三、六、七的显著认读汉字“骆驼”,引证商标十一至十四显著认读汉字“金驼”、引证商标十五“金骆驼”、引证商标十六“美驼”、引证商标十七“皇驼”、引证商标十八“名驼”、引证商标十九“圣驼”文字构成相近,给相关公众的整体印象近似,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成品衣、鞋(脚上的穿着物)等商品分别与引证商标一、三、六、七、十一至十九核定使用的鞋、服装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六、七、十一至十九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四、五、八给相关公众的整体印象有所区别,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另,《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是对未注册商标予以保护的条款,而本案引证商标已在先获准注册,且我委对其基于注册形成的在先商标权利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予以保护。《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保护的现有在先权利是指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在先权利,本案中,申请人并未明确其除了在先商标权以外,还享有何种在先权利,故本案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委托代理人:广州亚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香港欧文汤米投资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常熟市大金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8月14日对第12858931号“德驼Detuo”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的“骆驼”系列商标具有很高的知名度,申请人的第101337号商标在法院判决中,第3596417号商标在行政裁定中,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与第101337号“骆驼牌及图”商标、第3596417号图形商标、第3477203号“骆驼Luotuo及图”商标、第3511348号图形商标、第4919880号图形商标、第231562号“骆驼牌Luotuo及图”商标、第3515856号“骆驼”商标、第3816390号“LUOTUO”商标、第12429506号“骆驼”商标、第12429521号“Luotuo”商标、第103368号“金驼牌”商标、第3655849号“金駝”商标、第4046720号“金驼及图”商标、4046717号“金驼”商标、第3655848号“金骆驼”商标、第3655999号“美驼”商标、第3656000号“皇驼”商标、第3656001号“名驼”商标、第3656002号“圣驼”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九) 构成相同/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已有其他与“骆驼”相关商标裁定不予核准注册或被宣告无效。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及《民法通则》第四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申请人“骆驼”品牌包括早期使用证据在内的使用宣传等知名度证据、相关行政裁定书。
被申请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3年7月3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核准注册时间为2016年5月7日,核定使用在第25类成品衣、裤子、外套、针织服装、婴儿全套衣、皮带(服饰用)、服装、鞋(脚上的穿着物)、袜、围巾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九、十一至十九的申请及核准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引证商标十申请时间早于争议商标,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5类皮鞋、服装、帽、袜、手套、领带、腰带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九、十处于我委无效宣告程序中,考虑到其相关案件审理结果对本案不产生实质性影响,我委不等待相关案件审理结果,仅对争议商标与其他引证商标的近似性问题予以评述。引证商标一至八、十一至十九均为有效在先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及主要事实依据,经合议组评议,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 十一至十九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应属于《商标法》第三十条的审理范围。
我委认为,争议商标由汉字组合“德驼”及对应拼音“Detuo”组成,与引证商标一、三、六、七的显著认读汉字“骆驼”,引证商标十一至十四显著认读汉字“金驼”、引证商标十五“金骆驼”、引证商标十六“美驼”、引证商标十七“皇驼”、引证商标十八“名驼”、引证商标十九“圣驼”文字构成相近,给相关公众的整体印象近似,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成品衣、鞋(脚上的穿着物)等商品分别与引证商标一、三、六、七、十一至十九核定使用的鞋、服装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六、七、十一至十九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四、五、八给相关公众的整体印象有所区别,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另,《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是对未注册商标予以保护的条款,而本案引证商标已在先获准注册,且我委对其基于注册形成的在先商标权利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予以保护。《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保护的现有在先权利是指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在先权利,本案中,申请人并未明确其除了在先商标权以外,还享有何种在先权利,故本案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