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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7122529号“Green Valley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76592号重审第0000002713号
2021-07-26 00:00:00.0
申请人:绿谷(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东岩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20]第0000176592号《关于第37122529号“Green Valley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20)京73行初11276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被诉决定,并责令我局重新作出决定。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判决认为,第11882166号“谷绿生活 VALLEY GREE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1888350号“谷绿生活 VALLEY GREEN LIF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被撤销注册,申请商标注册的权利障碍已发生变化,本院据此撤销被诉决定。被告应当在新的事实基础上对此重新审查并作出决定,但案件受理费应由原告承担。
经审理查明:
1、至本案审理之时,第5758149号“碧瀛谷 GREEN VALLLY”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在专用期限届满后未申请续展注册,已丧失商标专用权,其已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2、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三、五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依法撤销,故其现已不构成申请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根据法院判决及我局查明的事实,我局认为,鉴于申请人明确仅就“医用药物;人用药;针剂;片剂;胶丸;化学药物制剂;医用营养品;净化剂;医用棉”商品申请复审,故在“消毒纸巾”商品上我局的驳回决定已生效。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医用药物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四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在复审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医用药物;人用药;针剂;片剂;胶丸;化学药物制剂;医用营养品;净化剂;医用棉”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东岩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20]第0000176592号《关于第37122529号“Green Valley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20)京73行初11276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被诉决定,并责令我局重新作出决定。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判决认为,第11882166号“谷绿生活 VALLEY GREE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1888350号“谷绿生活 VALLEY GREEN LIF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被撤销注册,申请商标注册的权利障碍已发生变化,本院据此撤销被诉决定。被告应当在新的事实基础上对此重新审查并作出决定,但案件受理费应由原告承担。
经审理查明:
1、至本案审理之时,第5758149号“碧瀛谷 GREEN VALLLY”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在专用期限届满后未申请续展注册,已丧失商标专用权,其已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2、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三、五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依法撤销,故其现已不构成申请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根据法院判决及我局查明的事实,我局认为,鉴于申请人明确仅就“医用药物;人用药;针剂;片剂;胶丸;化学药物制剂;医用营养品;净化剂;医用棉”商品申请复审,故在“消毒纸巾”商品上我局的驳回决定已生效。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医用药物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四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在复审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医用药物;人用药;针剂;片剂;胶丸;化学药物制剂;医用营养品;净化剂;医用棉”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