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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1018417号图形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9]第0000309444号
2019-12-17 00:00:00.0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11018417 |
申请人:广东骆驼服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亚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泉州鲤城双合鞋服贸易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6年08月02日对第11018417号图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多年来从事服装、鞋子的生产和销售。“骆驼 CAMEL”系列商标经过申请人的长期使用,已在相关消费者中具有很高知名度,被认定为广东省著名商标、广东省名牌产品、中国驰名商标。争议商标与第101337号“骆驼牌及图”商标、第3511348号图形商标、第3539692号“CAMELCROWN及图”商标、第3619862号图形商标、第3816388号图形商标、第3917253号图形商标、第1557513号图形商标、第3720433号图形商标、第4919880号图形商标、第3596417号图形商标、第3655844号图形商标、第3432980号图形商标、第3432979号图形商标、第3655850号图形商标、第3043581号“撒驼及图”、第1095465号“红驼HONGTUO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十六)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抢注。已有其他与“骆驼”相关的商标被不予核准注册的案例。三、被申请人具有复制摹仿申请人商标的恶意。综上,请求依据《民法通则》第四条、《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相关引证商标注册资料、“骆驼”商标宣传使用材料、获奖证明、类似案件的裁定书及判决。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第1535期《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06年8月8日提出注册申请,2015年7月6日经我局作出的(2015)商标异字第20468号异议决定书予以准予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婴儿全套衣”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十四的申请注册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商标申请注册日,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25类“塑料鞋、服装、婴儿全套衣、领带”等商品。上述诸引证商标经商标局核准均已将申请人名义准让至本案申请人。引证商标三经我局2019年9月5日作出的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予以核准注册。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引证商标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4、引证商标十五、十六非申请人所有,上述两商标不应成为争议商标予以维持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民法通则》第四条的诚实信用原则已体现在商标法的相关实体条款中,我局将依据《商标法》相关法条审理此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01年《商标法》,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四是否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图形与引证商标引证商标一至十斯的图形所指皆为同一事物,整体视觉印象无明显区别,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婴儿全套衣、鞋、围巾、腰带”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四核定使用的“服装、鞋、领带、腰带”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若在上述商品上与诸引证商标并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争议商标与诸引证商标为来自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四已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系指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本案申请人的诸引证商标为已注册商标。因此本案不适用2001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0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广州亚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泉州鲤城双合鞋服贸易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6年08月02日对第11018417号图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多年来从事服装、鞋子的生产和销售。“骆驼 CAMEL”系列商标经过申请人的长期使用,已在相关消费者中具有很高知名度,被认定为广东省著名商标、广东省名牌产品、中国驰名商标。争议商标与第101337号“骆驼牌及图”商标、第3511348号图形商标、第3539692号“CAMELCROWN及图”商标、第3619862号图形商标、第3816388号图形商标、第3917253号图形商标、第1557513号图形商标、第3720433号图形商标、第4919880号图形商标、第3596417号图形商标、第3655844号图形商标、第3432980号图形商标、第3432979号图形商标、第3655850号图形商标、第3043581号“撒驼及图”、第1095465号“红驼HONGTUO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十六)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抢注。已有其他与“骆驼”相关的商标被不予核准注册的案例。三、被申请人具有复制摹仿申请人商标的恶意。综上,请求依据《民法通则》第四条、《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相关引证商标注册资料、“骆驼”商标宣传使用材料、获奖证明、类似案件的裁定书及判决。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第1535期《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06年8月8日提出注册申请,2015年7月6日经我局作出的(2015)商标异字第20468号异议决定书予以准予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婴儿全套衣”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十四的申请注册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商标申请注册日,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25类“塑料鞋、服装、婴儿全套衣、领带”等商品。上述诸引证商标经商标局核准均已将申请人名义准让至本案申请人。引证商标三经我局2019年9月5日作出的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予以核准注册。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引证商标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4、引证商标十五、十六非申请人所有,上述两商标不应成为争议商标予以维持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民法通则》第四条的诚实信用原则已体现在商标法的相关实体条款中,我局将依据《商标法》相关法条审理此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01年《商标法》,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四是否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图形与引证商标引证商标一至十斯的图形所指皆为同一事物,整体视觉印象无明显区别,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婴儿全套衣、鞋、围巾、腰带”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四核定使用的“服装、鞋、领带、腰带”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若在上述商品上与诸引证商标并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争议商标与诸引证商标为来自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四已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系指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本案申请人的诸引证商标为已注册商标。因此本案不适用2001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0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