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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3611147号“PIPI NUTRITION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66595号
2020-04-07 00:00:00.0
申请人:三七二二(北京)健康咨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3611147号“PIPI NUTRITION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433482号“PIPI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7334186号“PIPI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5199414号“中立弘德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5969896号“PIP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7299047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0216787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在构成要素、整体外观等方面差异显著。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引证商标六指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因此,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2、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经具有一定知名度,申请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不会引起消费者产生混淆和误认。请求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另,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尚处于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程序中,请求暂缓审理本案。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的使用和宣传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的商标权利状态如下:
1、引证商标一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我局在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程序中决定撤销其在全部服务上的注册,所涉及的撤销决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
2、引证商标二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我局在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程序中决定撤销其在技术项目研究、气象预报、建筑学、服装设计、提供互联网搜索引擎服务上的注册,所涉及的撤销决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引证商标二在其余服务上仍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
第38类服务上:
鉴于引证商标一已经被撤销,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在第38类服务上的注册申请可予以初步审定。
第42类服务上: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室内设计等全部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指定使用的化学分析等全部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二者未构成近似商标。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引证商标三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在第42类服务上的注册申请可予以初步审定。
第44类服务上:
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之一“PIPI”与引证商标四的文字构成相同,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之一图形部分与引证商标五、引证商标六在构图要素、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医疗辅助、疗养院等服务与引证商标四指定使用的养老院等服务、引证商标五指定使用的医疗辅助等服务、引证商标六指定使用的医院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因此,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可以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申请商标在第44类服务上的注册申请应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38类、第42类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44类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3611147号“PIPI NUTRITION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433482号“PIPI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7334186号“PIPI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5199414号“中立弘德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5969896号“PIP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7299047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0216787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在构成要素、整体外观等方面差异显著。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引证商标六指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因此,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2、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经具有一定知名度,申请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不会引起消费者产生混淆和误认。请求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另,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尚处于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程序中,请求暂缓审理本案。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的使用和宣传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的商标权利状态如下:
1、引证商标一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我局在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程序中决定撤销其在全部服务上的注册,所涉及的撤销决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
2、引证商标二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我局在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程序中决定撤销其在技术项目研究、气象预报、建筑学、服装设计、提供互联网搜索引擎服务上的注册,所涉及的撤销决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引证商标二在其余服务上仍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
第38类服务上:
鉴于引证商标一已经被撤销,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在第38类服务上的注册申请可予以初步审定。
第42类服务上: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室内设计等全部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指定使用的化学分析等全部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二者未构成近似商标。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引证商标三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在第42类服务上的注册申请可予以初步审定。
第44类服务上:
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之一“PIPI”与引证商标四的文字构成相同,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之一图形部分与引证商标五、引证商标六在构图要素、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医疗辅助、疗养院等服务与引证商标四指定使用的养老院等服务、引证商标五指定使用的医疗辅助等服务、引证商标六指定使用的医院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因此,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可以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申请商标在第44类服务上的注册申请应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38类、第42类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44类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