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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2801619号“HUNTER”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8]第0000167979号
2018-09-14 00:00:00.0
申请人:猎人靴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君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2801619号“HUNTER”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接受商标局驳回申请商标在其指定的“领带”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因此,与商标局引证的第1033982号“猎人 CACCIATOR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第8029458号“HUNTERS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国际注册第1103506号“HUNTER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未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三权利人已与申请人签订《共存协议书》,申请人在第25类获准注册的其他商标并未将引证商标二作为引证商标,且申请商标经申请人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并形成一一对应关系,申请商标应予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下证据均以光盘形式提交的复印件):申请人与引证商标三权利人签订的《共存协议书》、申请人在全球范围注册商标情况、“HUNTER”商标在全球范围内宣传、使用等材料。
我委经审理查明:申请人提交的与引证商标三权利人签订的《商标共存协议书》未经公证认证。
我委认为,申请人主张放弃在领带商品上的注册申请,故,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在上述商品上发生法律效力,我委不予核准申请商标在领带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因此,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领带商品外的服装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指定使用的商品未构成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主要认读的文字部分包含相同文字“HUNTER”,整体含义未产生明显区分,同时使用在服装、舞衣等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已分别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根据我委查明事实,申请人虽然提交了与引证商标三权利人签订的《商标共存协议书》,但该共存协议书未经公证认证,且二者文字构成完全相同,即便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双方经公证认证的《共存协议书》也不能消除双方商标并存使用给市场造成混淆的可能性。
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事实情况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实际使用中未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委托代理人:北京君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2801619号“HUNTER”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接受商标局驳回申请商标在其指定的“领带”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因此,与商标局引证的第1033982号“猎人 CACCIATOR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第8029458号“HUNTERS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国际注册第1103506号“HUNTER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未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三权利人已与申请人签订《共存协议书》,申请人在第25类获准注册的其他商标并未将引证商标二作为引证商标,且申请商标经申请人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并形成一一对应关系,申请商标应予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下证据均以光盘形式提交的复印件):申请人与引证商标三权利人签订的《共存协议书》、申请人在全球范围注册商标情况、“HUNTER”商标在全球范围内宣传、使用等材料。
我委经审理查明:申请人提交的与引证商标三权利人签订的《商标共存协议书》未经公证认证。
我委认为,申请人主张放弃在领带商品上的注册申请,故,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在上述商品上发生法律效力,我委不予核准申请商标在领带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因此,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领带商品外的服装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指定使用的商品未构成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主要认读的文字部分包含相同文字“HUNTER”,整体含义未产生明显区分,同时使用在服装、舞衣等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已分别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根据我委查明事实,申请人虽然提交了与引证商标三权利人签订的《商标共存协议书》,但该共存协议书未经公证认证,且二者文字构成完全相同,即便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双方经公证认证的《共存协议书》也不能消除双方商标并存使用给市场造成混淆的可能性。
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事实情况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实际使用中未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