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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5134612号“WE WINLEY”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4]第0000297426号
2024-11-06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75134612 |
申请人:厦门厦拓电气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国智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5134612号“WE WINLEY”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
该商标与下列在先商标相同或近似: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引证的第74904575号“WE及图”商标、第19296538号“WE及图”商标、第27150689号“W.E.”商标、第1073625号“WE及图”商标、第74551746号“WETRADE”商标、第20351616号“WE CUSTOM RING DESIGN”商标、第20351503号“婚戒定制中心WE”商标、第73087727号“京WE”商标、第3919965号“稳立WINLY”商标、第15942072号“稳立WINLY SINCE 1977及图”商标、第28023384号“WILEY”商标、第35475359号“WILEY”商标、第53155288号“WILEY 东威利 SINCE 1953及图”商标、第6736212号“维和WIN HEY及图”商标、第7045265号“维和WIN HEY及图”商标、第12489155号“维和WIN HEY及图”商标、第12489345号“维和WIN HEY及图”商标、第17659979号“维和WIN HEY及图”商标、第17660106号“维和WIN HEY及图”商标、国际注册第1262285号“WINDLEY”商标、第21105470号“WINNEY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二十一)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被驳回注册申请,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寻找赞助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二至二十一指定使用的广告、拍卖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二十一文字构成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二十一在上述服务上并存,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国智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5134612号“WE WINLEY”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
该商标与下列在先商标相同或近似: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引证的第74904575号“WE及图”商标、第19296538号“WE及图”商标、第27150689号“W.E.”商标、第1073625号“WE及图”商标、第74551746号“WETRADE”商标、第20351616号“WE CUSTOM RING DESIGN”商标、第20351503号“婚戒定制中心WE”商标、第73087727号“京WE”商标、第3919965号“稳立WINLY”商标、第15942072号“稳立WINLY SINCE 1977及图”商标、第28023384号“WILEY”商标、第35475359号“WILEY”商标、第53155288号“WILEY 东威利 SINCE 1953及图”商标、第6736212号“维和WIN HEY及图”商标、第7045265号“维和WIN HEY及图”商标、第12489155号“维和WIN HEY及图”商标、第12489345号“维和WIN HEY及图”商标、第17659979号“维和WIN HEY及图”商标、第17660106号“维和WIN HEY及图”商标、国际注册第1262285号“WINDLEY”商标、第21105470号“WINNEY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二十一)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被驳回注册申请,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寻找赞助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二至二十一指定使用的广告、拍卖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二十一文字构成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二十一在上述服务上并存,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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