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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8605892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2]第0000110244号
2022-03-30 00:00:00.0
申请人:钟丹
委托代理人:湖南浩哲科技咨询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8605892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8080772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元素、图形构成、整体外观及视觉效果等方面差异明显,未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应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身份证明及营业执照;申请商标设计方案;申请商标的宣传使用证据;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详情页。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的图形部分与引证商标的图形在设计风格、整体视觉印象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咖啡馆;餐厅;旅游房屋出租”等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饭店;会议室出租”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类似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综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湖南浩哲科技咨询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8605892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8080772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元素、图形构成、整体外观及视觉效果等方面差异明显,未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应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身份证明及营业执照;申请商标设计方案;申请商标的宣传使用证据;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详情页。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的图形部分与引证商标的图形在设计风格、整体视觉印象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咖啡馆;餐厅;旅游房屋出租”等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饭店;会议室出租”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类似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综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