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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3267176号图形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8]第0000068835号
2018-04-24 00:00:00.0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13267176 |
申请人:广东骆驼服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亚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鲍迪忠
委托代理人:北京常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08月21日对第13267176号图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骆驼”品牌的所有人,该品牌经过申请人的长期经营和发展,已经在全国拥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已驰名的第101337号“骆驼牌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596417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的抄袭和模仿,必然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一、二及第155751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4551388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4919880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3596415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3655844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4043086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4026346号“骆驼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第3619862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第372043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一)、第5530080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二)、第3477203“骆驼LUOTUO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三)、第3813781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四)、第3932992号“CAMEL CART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五)、第3941969号“CAMEL CART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六)、第241815号“CAMEL CART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七)、第5201146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八)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已有其他含有“骆驼”图形的商标不予核准注册。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具有主观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破坏了公平、合理、有序的市场竞争秩序。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及《民法通则》、《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骆驼”宣传使用及知名度证据资料;
2、申请人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资料;
3、其他商标被不予核准注册的裁定书。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独创的商标,且与各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不会引起消费者对商品来源的误认和误购。在第25类商品上在先已有大量含有“马或骆驼”图形商标存在。引证商标一、二并不是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且争议商标与其完全不同,不构成复制与翻译。争议商标已投入使用,已经在同行业享有一定的知名度。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从事的行业领域不同,争议商标的使用根本不会误导消费者,也不会导致不良后果。综上,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申请人进一步提出质证意见:引证商标一、二已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容易造成消费者混淆。被申请人列举的第25类商品上的“马或骆驼”图形商标与本案毫无关联性。被申请人没有提交任何争议商标的使用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已投入使用,更不能证明争议商标具有知名度。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明显恶意。综上,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我委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香港和胜堂实业有限公司于2013年9月18日申请注册,后经异议程序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裤子、T恤衫、鞋、运动鞋、帽、手套(服装)、领带、袜、皮带(服饰用)”商品上,注册公告于2016年4月7日刊登在《商标公告》第1498期上,2017年4月6日经商标局核准转让至鲍迪忠,即本案被申请人。
2、引证商标一至十八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向商标局申请注册,分别指定使用在第25类“皮鞋、服装、领带”等商品上,截止本案审理之时为在先权利商标或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委认为,申请人请求依据的《民法通则》和《反不正当竞争法》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为原则性规定,其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之中,我委将依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以及在案证据适用相应的《商标法》条款予以审理,对上述原则性规定不再单独评述。
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鞋、领带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八指定使用的皮鞋、服装、领带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为图形商标,该图形中动物可清晰辨认为骆驼,引证商标一至十八的显著识别部分是“骆驼”图形或者文字“骆驼”加图形,经比对,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八图形中的主要部分均为常见动物骆驼,在构成要素等方面近似,已构成近似标识,双方商标若共同使用在上述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部分引证商标的申请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初步审定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商标之间的权利冲突应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调整范围,我委对申请人提出该具体理由所依据的法律条款进行纠正。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八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商标审查遵循个案原则,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事实情况不同,不能成为本案争议商标维持注册与否的当然依据。
鉴于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故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再行审理。我委对申请人有关理由不再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委托代理人:广州亚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鲍迪忠
委托代理人:北京常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08月21日对第13267176号图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骆驼”品牌的所有人,该品牌经过申请人的长期经营和发展,已经在全国拥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已驰名的第101337号“骆驼牌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596417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的抄袭和模仿,必然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一、二及第155751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4551388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4919880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3596415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3655844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4043086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4026346号“骆驼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第3619862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第372043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一)、第5530080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二)、第3477203“骆驼LUOTUO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三)、第3813781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四)、第3932992号“CAMEL CART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五)、第3941969号“CAMEL CART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六)、第241815号“CAMEL CART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七)、第5201146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八)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已有其他含有“骆驼”图形的商标不予核准注册。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具有主观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破坏了公平、合理、有序的市场竞争秩序。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及《民法通则》、《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骆驼”宣传使用及知名度证据资料;
2、申请人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资料;
3、其他商标被不予核准注册的裁定书。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独创的商标,且与各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不会引起消费者对商品来源的误认和误购。在第25类商品上在先已有大量含有“马或骆驼”图形商标存在。引证商标一、二并不是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且争议商标与其完全不同,不构成复制与翻译。争议商标已投入使用,已经在同行业享有一定的知名度。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从事的行业领域不同,争议商标的使用根本不会误导消费者,也不会导致不良后果。综上,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申请人进一步提出质证意见:引证商标一、二已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容易造成消费者混淆。被申请人列举的第25类商品上的“马或骆驼”图形商标与本案毫无关联性。被申请人没有提交任何争议商标的使用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已投入使用,更不能证明争议商标具有知名度。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明显恶意。综上,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我委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香港和胜堂实业有限公司于2013年9月18日申请注册,后经异议程序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裤子、T恤衫、鞋、运动鞋、帽、手套(服装)、领带、袜、皮带(服饰用)”商品上,注册公告于2016年4月7日刊登在《商标公告》第1498期上,2017年4月6日经商标局核准转让至鲍迪忠,即本案被申请人。
2、引证商标一至十八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向商标局申请注册,分别指定使用在第25类“皮鞋、服装、领带”等商品上,截止本案审理之时为在先权利商标或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委认为,申请人请求依据的《民法通则》和《反不正当竞争法》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为原则性规定,其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之中,我委将依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以及在案证据适用相应的《商标法》条款予以审理,对上述原则性规定不再单独评述。
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鞋、领带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八指定使用的皮鞋、服装、领带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为图形商标,该图形中动物可清晰辨认为骆驼,引证商标一至十八的显著识别部分是“骆驼”图形或者文字“骆驼”加图形,经比对,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八图形中的主要部分均为常见动物骆驼,在构成要素等方面近似,已构成近似标识,双方商标若共同使用在上述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部分引证商标的申请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初步审定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商标之间的权利冲突应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调整范围,我委对申请人提出该具体理由所依据的法律条款进行纠正。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八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商标审查遵循个案原则,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事实情况不同,不能成为本案争议商标维持注册与否的当然依据。
鉴于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故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再行审理。我委对申请人有关理由不再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