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商标工具 > 商评委|商标局评审文书
第40777151号“WE D2C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1]第0000051814号
2021-02-23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40777151 |
申请人:义乌市促佳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鸿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0777151号“WE D2C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1073625号“WE”商标、第5956497号“WE”商标、国际注册第1062995号“WURTH ELEKTRONIK WE”商标、第10780572号“WE”商标、国际注册第1504939号“WE”商标、第40058022号“WE”商标、第40123034号“WE”商标、第37462932号“WE WORKPLACE EVOLUTIONARIES”商标、国际注册第1451752号“WE”商标、第27150695号“WE”商标、第27150695A号“WE”商标、第9402986号“D2C”商标、第10233852号“D2C”商标、第20351616号“WE CUSTOM RING DESIGN”商标近(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四)在整体外观、构成要素、呼叫、含义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四经我局撤销复审决定予以撤销,撤销决定已生效。引证商标五、七、八经注册申请予以驳回,其所有人未在规定期限内向我局提出复审申请,驳回决定已生效;引证商标九、十经我局驳回复审决定予以驳回,驳回决定已生效;引证商标十一处于异议程序中。
经复审认为,引证商标四已被撤销,引证商标五、七、八、九、十已被驳回,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六、十二、十三、十四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市场营销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六、十二、十三、十四核定使用的广告、进出口代理等服务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以上商标在上述服务上共存,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此外,鉴于引证商标十一的权利状态对本案审理结果未产生实质性的影响,故我局对此不再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鸿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0777151号“WE D2C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1073625号“WE”商标、第5956497号“WE”商标、国际注册第1062995号“WURTH ELEKTRONIK WE”商标、第10780572号“WE”商标、国际注册第1504939号“WE”商标、第40058022号“WE”商标、第40123034号“WE”商标、第37462932号“WE WORKPLACE EVOLUTIONARIES”商标、国际注册第1451752号“WE”商标、第27150695号“WE”商标、第27150695A号“WE”商标、第9402986号“D2C”商标、第10233852号“D2C”商标、第20351616号“WE CUSTOM RING DESIGN”商标近(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四)在整体外观、构成要素、呼叫、含义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四经我局撤销复审决定予以撤销,撤销决定已生效。引证商标五、七、八经注册申请予以驳回,其所有人未在规定期限内向我局提出复审申请,驳回决定已生效;引证商标九、十经我局驳回复审决定予以驳回,驳回决定已生效;引证商标十一处于异议程序中。
经复审认为,引证商标四已被撤销,引证商标五、七、八、九、十已被驳回,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六、十二、十三、十四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市场营销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六、十二、十三、十四核定使用的广告、进出口代理等服务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以上商标在上述服务上共存,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此外,鉴于引证商标十一的权利状态对本案审理结果未产生实质性的影响,故我局对此不再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京公网安备 11030102010201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