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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0968776号“TEEMIUMIU'S”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2023)商标异字第0000033254号
2023-03-16 00:00:00.0
异议人:普拉达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恒方知识产权咨询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林慧
异议人普拉达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林慧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780期《商标公告》第60968776号“TEEMIUMIU'S”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于第25类“服装;婴儿全套衣;体操服;鞋;帽;袜;手套(服装);围巾;腰带;婚纱”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1645339号、在先经国际注册并领土延伸至中国受保护的第598396号、第593101号“MIU MIU”商标等核定使用于第25类“男式;女式及儿童服装;包括皮裙”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方面相近,属于类似商品,且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引证商标“MIU MIU”,若共同使用于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认为二者间存在特定联系,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的情形。 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其作品在先著作权,但被异议商标由普通字体字母组成,不属于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因此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对异议人在先著作权的侵犯。 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四十四条规定的主张,因缺乏有力证据佐证,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60968776号“TEEMIUMIU'S”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委托代理人:上海恒方知识产权咨询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林慧
异议人普拉达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林慧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780期《商标公告》第60968776号“TEEMIUMIU'S”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于第25类“服装;婴儿全套衣;体操服;鞋;帽;袜;手套(服装);围巾;腰带;婚纱”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1645339号、在先经国际注册并领土延伸至中国受保护的第598396号、第593101号“MIU MIU”商标等核定使用于第25类“男式;女式及儿童服装;包括皮裙”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方面相近,属于类似商品,且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引证商标“MIU MIU”,若共同使用于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认为二者间存在特定联系,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的情形。 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其作品在先著作权,但被异议商标由普通字体字母组成,不属于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因此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对异议人在先著作权的侵犯。 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四十四条规定的主张,因缺乏有力证据佐证,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60968776号“TEEMIUMIU'S”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