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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8077166号“利安伟业”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9]第0000075176号
2019-04-15 00:00:00.0
申请人:湖北利安伟业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武汉辅创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28077166号“利安伟业”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是申请人独创,并具有特殊含义,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206563号“金利安”商标、第10283223号“金利安”商标、第15606570号“新利安”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未构成近似商标。二、申请商标文字亦为申请人企业字号,申请商标经过使用使用已与申请人形成特定唯一联系,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其他类似获准注册商标详细信息、申请人所获得的各项荣誉信息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文字“利安伟业”与引证商标一、二显著认读文字“金利安”、引证商标三显著识别文字“新利安”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灭火器;灭火设备;火灾扑打器”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报警器;电子防盗装置”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太平梯商品、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灭火设备商品,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它们是来自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某种特定关联,从而产生误认。综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是否是申请人字号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亦不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列举的其他在先注册商标情况与本案情形不同,不具有可比性,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武汉辅创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28077166号“利安伟业”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是申请人独创,并具有特殊含义,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206563号“金利安”商标、第10283223号“金利安”商标、第15606570号“新利安”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未构成近似商标。二、申请商标文字亦为申请人企业字号,申请商标经过使用使用已与申请人形成特定唯一联系,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其他类似获准注册商标详细信息、申请人所获得的各项荣誉信息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文字“利安伟业”与引证商标一、二显著认读文字“金利安”、引证商标三显著识别文字“新利安”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灭火器;灭火设备;火灾扑打器”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报警器;电子防盗装置”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太平梯商品、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灭火设备商品,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它们是来自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某种特定关联,从而产生误认。综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是否是申请人字号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亦不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列举的其他在先注册商标情况与本案情形不同,不具有可比性,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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